(2014)安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群、翟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群,翟贤,翟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初。被告:翟群。被告:翟贤。被告:翟河。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群、翟贤、翟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群、翟贤、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翟群于2013年1月20日由被告翟贤、翟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我行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9日到期),被告翟群仅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6日偿还本金4207.74元,至今仍欠本金45792.26元及利息1421.59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群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792.26元、利息1421.59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翟贤、翟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群、翟贤、翟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1年6月4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的期间内,在翟群80000元、翟贤60000元、翟河50000元的最高额的额度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翟群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翟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农户联保贷款,借款期限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33333‰。借款后被告翟群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翟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7.74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群偿还借款本金45792.26元、利息1421.59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翟贤、翟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翟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92.26元、利息1421.59元,被告翟贤、翟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翟群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翟贤、翟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翟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贤、翟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群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群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792.26元、利息1421.59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翟贤、翟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翟群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财产保全费492元,共计14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