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双全商砼有限公司与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双全商砼有限公司,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初字第713号原告黑龙江双全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法定代表人汪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竹,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欣,身份证号×××,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跃龙汽车维修厂经理,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黑龙江双全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雨竹,被告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双全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张欣为原告代为处理原告车辆保险理赔事宜期间,先后以垫付修车费、医药费、停车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1,8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欣立即偿还借款401,86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欣辩称,这个钱数对,但都垫付出去了,保险公司未理赔回来,不同意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明细及借款凭证19页,拟证明:被告借款共计476,750元。被告张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双全汽车维修站明细一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二、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已经垫付38,040元证据三、押金收条,拟证明;已垫付款1万元证据四、道外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已经垫付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款项均已垫付用于支出各种公司费用。原告对被告举证有异议,质证认为应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出具的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举证1可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为有效证据。被告举证1系被告单方自行记载,无相关维修明细,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2系案外人崔铭与邓怀力交通事故调解申请、及调解书一份,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签名,没有被告支出款项的相关凭据,不能作为冲抵债务的凭证使用,被告以此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款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3系松北大队��故科收取押金1万元收条一份,该收条为临时收取押金凭条,系在2011年9月27日出具,被告以此主张为原告垫付款项应进一步提供该起事故最后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以证实此1万元确为被告垫付至今的事实成立,故被告此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四为判决书一份,被告应提供已依据该判决支付赔偿款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冲抵债务的凭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聘用被告张欣为原告公司代为处理原告公司的车辆保险理赔事宜,期间被告张欣先后以垫付修车费、医药费、停车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1,867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欣立即偿还借款401,86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欣以垫付修车费、医药费、停车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长期借款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给付。被告主张借款已全部为原告垫付修车费、医药费、停车费等费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双全商砼有限公司借款401,867元。案件受理费7,328元,被告张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张中昌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思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