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璐英与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990号原告张璐英。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130号。法定代表人何成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璐英诉被告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英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员工徐某某向原告及案外人樊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等五人介绍被告为生产高科技产品的单位,只要每人交纳9,000元入会被告,每天可有15元收益,且会员只要再介绍他人入会,另可分得1,000元/人的好处。原告等五人均交纳了9,000元入会被告,由于林某年龄超过被告规定入会年龄上限,便以妻子张璐英的名字在被告处登记入会,但被告未开具发票,仅给了原告睫毛液和孢子粉3盒,称是入会的赠品。但之后原告要求查看被告直销执照,被告却一直称还未批复下来。原告认为被告有传销行为,便提出退会,并退还了赠品。但被告仅通过员工朱某某、徐某某退还包括原告等五人共1.4万元,以原告名义登记的林某分得2,800元,其余钱款被告迟迟未退。另有关每日收益原告系在华天公司提供的网站上查询到的,要求退款之后该记录已无法查询。由于林某的份额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款项6,200元。被告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销售睫毛液的单位,不存在所谓传销。当时被告将睫毛液卖给了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再卖给原告,后徐某某提出退货,被告已将货款退给了她。原告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案外人徐某某支付给被告9,0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外,另有招商银行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并已交纳9,000元的事实,提供案外人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朱某团队退单”书面材料及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另庭审前,徐某某因庭审时要出国无法出庭提前来院陈述称其由朱某某介绍参加被告的睫毛液销售活动,后介绍林某参加,林某之后又介绍了妻子张璐英等4人参加。林某的钱是2013年3月底交给自己,4月1日自己去被告处拉卡支付的,但被告说林某年龄超限,就登记在张璐英名下,这样张璐英持有两份。之后林某5人找朱某某办理退出,华天退给自己39,500元,但之后自己用掉了,没有给林某5人,朱某某之后自己出了些钱给林某5人。其认为被告应另退款给原告,自己再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为证人均未当庭作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向被告交费,但案外人朱某某、徐某某均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诉称,徐某某也来院作出相应陈述并提供其将林某钱款交付被告的银行明细,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称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退款,被告认为已将该退的货款退给了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有责任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本人,故对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璐英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璐英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