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广文与林某、林建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文,林建江,林建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郭广文,男,汉族。被告林建江,男,汉族。被告林建海,男,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红,女,汉族。原告郭广文与被告林建江、林建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5日、7月10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文、被告林建江及其与被告林建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文诉称,2014年1月10日9时许,原告郭广文与被告林建江同时将车辆停放在陈庄二院路口,被告林建江故意找茬要求原告将车挪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林建江先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腿部打伤。原告开车回家,被告林建海已经等候在原告家门口,等原告下车后,被告林建海便上前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入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该纠纷经利津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林建海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两被告故意打伤原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10130.4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41970.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建江、林建海辩称,两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广文与被告林建江、林建海系同村村民,林建江与林建海系同胞兄弟。2014年1月10日9时许,在利津县第二中学向东第一个十字路口东南角处,被告林建江要求原告郭广文移动车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被告先是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林建江诉郭广文身体权纠纷已另案处理)。对双方谁先动手存在争议。同日10时许,被告林建海、被告林建江妻子张明红到原告家中,被告林建海与随后到家的郭广文发生了争执。同日下午13时,原告入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随诊;2、如有不适,及时来诊。该纠纷经利津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处理,分别作出对原告郭广文拘留8天、对被告林建海拘留6天、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被告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所受伤害与两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利津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对郭广文、林建江、林建海、薄某、李某、崔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对原、被告的打架过程,上述人员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如下:1、郭广文陈述,2014年1月10日早上9点钟左右,在利津二中往东的第一个十字路口东南角上,他刚把面包车(车牌号鲁E×××××)头朝东停下,林建江让他把车开走,他对林建江说,你不会让别的车开走吗?林建江骂了他几句,并用帽子打了他的脸几下,然后抓起他上衣上的帽子把他的头蒙起来,打了他的头几拳,踢了他的左、右腿几脚,他用手抓林建江的脸,把林建江的脸抓破了,随后又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长半米左右),打了林建江的小腿二、三下,后双方被别人拉开,他便回家了,回到家后看到林建海及其媳妇、林建海的母亲、林建江的媳妇在场,林建海用右拳打了他的胸口一拳,并抓住他的上衣领子,用左手打了他右侧太阳穴附近二、三拳,后被在场的人分开,在别人劝架的过程中,林建海用右拳打了他左侧太阳穴附近二、三拳,用脚踢了他的腿部二、三下。2、林建江(乳名林大国)陈述,2014年1月10日上午9点左右,他将自己的面包车(车牌号鲁E×××××)停在在利津二中向东第一个十字路口东南角,因为郭广文的车挡着他的路,他让郭广文挪动车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郭广文用手推了他两下,他用自己戴的帽子打了郭广文的脸两下,郭广文从其车里拿出一根铁棍(螺纹钢,长1米多)朝他的右小腿打了十几下,在左小腿上捅了一下,打了他的头一下,他让郭广文陪他去医院看看,郭广文开着自己的面包车跑了。3、林建海(乳名林小勇)陈述,2014年1月10日10点多,他骑着摩托车去郭广文家,发现郭广文不在家,郭广文的母亲和某在家;他从郭广文家出来,刚好遇见回到家的郭广文,他直接上去揪住郭广文的上衣领子,并让郭广文带林建江到医院看病,郭广文说不去,他就一直揪着郭广文的上衣领子,郭广文的母亲说他打郭广文,并拉着他的左手,他想甩开郭广文的母亲,但没有甩开,直到其他人把双方分开;这个过程持续了5分钟左右;林建江的妻子张明红进了郭广文家的屋里去闹了,他被别人拉着,没有进屋。4、薄某陈述,2014年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林建江的面包车在利津二中向东第一个路口东南侧,郭广文的面包车就开到了林建江车的北侧,他的车在林建江车的东面,林建江想开车走,就要求郭广文挪车,薄某说去挪一下自己的车,并把自己的车开到了公路的北面,等他从自己的车上下来,看到郭广文和林建江已经打在了一起,林建江右手揪住郭广文的上衣领子用力往下拉扯,把郭广文的头拉扯到了林建江的肚子附近,郭广文右手拿着一根半米多长的铁棍打林建江的小腿(可能两个小腿都打到了),打了5下左右,后各自放开了对方,林建江到自己的面包车上去打电话了,郭广文开着自己的面包车走了。他没有看到是谁先动手的。5、李某陈述,在郭广文家大门外面,郭广文和林建海面对面抓着对方的上衣领子,双方都伸出拳头打了对方的头部,具体情况她也没看清楚,郭广文的母亲去拉住郭广文和林建海,林建江的妻子张明红去了郭广文家的屋里,她和崔某去劝张明红,张明红把郭广文家的农药摔到了地上。6、崔某陈述,在郭广文家大门外面,郭广文和林建海面对面抓着对方的上衣领子,林建海用拳头捶了郭广文左侧脸两拳,郭广文踢了林建海腿部两脚,郭广文的母亲去拉住郭广文和林建海,当时情况很乱,她也没看清楚,林建江的媳妇张明红去了郭广文家的屋里,她和她家对门的小英去劝张明红,张明红把郭广文家的农药摔到了地上,小桶里的麦子也弄倒了。原、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质证如下:原告郭广文质证认为,其在笔录中所述的用铁棍打被告林建江的腿不属实,其没有打林建江的腿部,其余陈述均属实;林建江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挡住被告林建江的路,被告林建江是为了抢生意才让其挪车,是被告林建江先动手,其没有打被告林建江。林建海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属实。薄某的陈述不属实,当时薄某离得很远,看不清真实情况,并且薄某与被告林建江关系很好,其证言不属实;对李某、崔某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林建海、林建江质证认为,原告郭广文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林建海没有打原告,林建海到原告家中只是想让郭广文陪林建江到医院治疗。对被告林建江、林建海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薄某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薄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林建江没有打原告;对李某、崔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均有亲戚关系,其没有看清事情的经过,其陈述不属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郭广文、被告林建江及证人薄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郭广文与被告林建江先发生了争吵,后发生了相互厮扯;原告郭广文用铁棍打了被告林建江的小腿,被告林建江用帽子打了原告郭广文的脸。证人李某、崔某的陈述中,既有郭广文打林建海,也有林建海打郭广文,比较客观,且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郭广文和被告林建海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郭广文与被告林建江发生了身体接触并相互厮扯。因原告郭广文与被告林建江、林建海的发生争执过程中均发生了身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符合在斗殴中所形成伤害的特征,被告林建江、林建海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害为他人所致,故认定原告郭广文的伤害与被告林建江、林建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900元,门诊治疗费71.4元,同时提交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9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30.40元,误工天数共计90天,其中住院12天,院外休息78天,每天按112.56元计算,同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资经营登记证、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其系个体工商业主,从事农资经营,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姐姐护理,原告妻子及姐姐均系农村户口,家住利津县陈庄镇某村,在本村务农,两人的护理费为57.95元/天,护理时间为7天,护理费应为405.65元(7天×57.95元/天),原告主张仅4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同时提交利津县陈庄镇李某甲、利津县陈庄镇某村王某出具的证明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租用李某甲的车,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到利津县中心医院就诊,租用王某的车,支出交通费160元。6、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林建江、林建海质证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900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就诊的费用71.4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农资经营登记证,可以认定原告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按112.56元/天计算,不超出山东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7天及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7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64.72元(112.56元/天×3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1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03.70元(29.1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但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与其受伤地点及其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郭广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00元,2、误工费4164.72元,3、护理费203.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6508.4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广文的伤害与被告林建江、林建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林建江、林建海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建江、林建海先后对原告郭广文实施侵害,造成同一损害,两被告分别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林建江、林建海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各为原告总损失的1/2,即3254.21元(6508.42元÷2)。原告郭广文与被告林建江因挪动车辆发生争议,双方没有冷静处理,先是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原告郭广文与被告林建江均受伤住院,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林建江承担原告郭广文损失的30%,即976.26元(3254.21×30%)。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本应当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林建海在得知林建江与原告郭广文发生纠纷并受伤后,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而是到原告郭广文家中与郭广文发生了撕扯,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建海应赔偿原告郭广文损失3254.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广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76.26元。二、被告林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广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254.21元。三、驳回原告郭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郭广文负担749元,被告林建江负担50元,被告林建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