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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80********,汉族,文盲,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熊店村刘家畈湾*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3********,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大埕**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督,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烘、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伟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向谭锐洪、陈庆宁、“鹅爷”(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大量毒品用于贩卖。201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冠发大酒店对面的路边,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旺名城11号楼13层楼梯口,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014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旺名城11号楼14层楼梯口,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2克“冰毒”,后被告人刘某某将2克“冰毒”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让其与王某某进行交易。被告人林某某持该“冰毒”到福清龙旺名城11号楼一层与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此后,民警在龙旺名城1l号楼1515单元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处查获11袋计123.45克“冰毒”、1袋重0.35克麻黄碱以及电子称、塑料勺、塑料袋等贩毒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31.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8克,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宜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伟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帮助其女友即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未获取任何利益,情节相对较轻,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冠发大酒店对面的路边,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4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旺名城11号楼13层楼梯口,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4年3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旺名城11号楼14层楼梯口,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携带2克甲基苯丙胺与王某某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林某某与王某某在福清市龙旺名城11号楼一层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江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之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龙旺名城1l号楼1515单元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在该处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11袋计重123.45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重0.35克麻黄碱以及作案工具电子称、塑料勺、塑料袋等。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林某某、吸毒人员王某某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二亚甲基双氧安非(K粉)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短信通讯记录、银行卡交易帐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样品留存收据、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数量计13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结伙予以贩卖,数量计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辩护人张烘关于“该部分毒品应从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总量中予以扣除”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毒品在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中占较大比例,因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烘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伟督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9年3月21日止。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塑料勺子一把、透明塑料封口袋三十二个、自制冰壶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祯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