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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执字第7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立东与被执行人赵亚学、于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立东,赵亚学,于长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760-2号申请执行人闫立东被执行人赵亚学被执行人于长恩申请执行人闫立东与被执行人赵亚学、于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赵亚学、于长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立东欠款15730元。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赵亚学银行账户存款760元予以扣划。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