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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4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普安思科技有限公司与孙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安思科技有限公司,孙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4495号原告北京普安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3号楼17层1702。法定代表人徐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海邦,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林,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北京普安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良,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普安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良(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海邦、高林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后我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法院支持了其请求,但其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却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朝阳仲裁委支持了其仲裁请求,我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12441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试用期月工资64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并判决:1、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工资9986.21元;3、原告无需支付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73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工资22621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655元;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述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后二中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07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主张已经有其他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因为在北京买车买房都对社会保险有限制的要求,所以就找了代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是一个朋友帮其找的。另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查明被告目前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是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何时委托中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答复称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本院故要求被告提交其2012年5月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被告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交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后本院向中智公司调查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中智公司向本院回函称:“一、2012年3月至今,我司受浙江中智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智公司)委托,在北京地区为浙江中智公司客户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员孙良(身份证号×××)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二、我司及浙江中智公司仅为孙良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与其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结果均无异议。2013年9月12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65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2441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7474号民事判决书、中智公司回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辞退其之后,导致其产生了工资收入损失,但通过本院的调查发现,中智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中智公司虽称其及浙江中智公司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不再支付被告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工资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普安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良二О一二年五月八日至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四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良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