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金福与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福,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王金福。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阳。原告王金福诉被告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福的委托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福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的女儿恋爱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0元用于做二手车生意,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严阳向王金福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金福现金人民币204000元。嗣后,王金福向严阳催要借款,严阳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未约定,出借人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金福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并以借款204000元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严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