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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烟台齐畅工贸有限公司与宫云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齐畅工贸有限公司,宫云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齐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系烟台齐畅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云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齐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畅公司)因与上诉人宫云梅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上诉人宫云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宫云梅于2011年9月受齐畅公司指派到烟台市牟平区家家悦超市从事牛奶促销工作。2011年10月1日宫云梅、齐畅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约定齐畅公司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宫云梅工资,宫云梅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双方均认可宫云梅工作期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100元加工作提成。齐畅公司认可宫云梅主张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0.16元。宫云梅于2013年5月15日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齐畅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461.1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38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37.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048.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1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64元。该委于2013年9月9日裁决齐畅公司支付宫云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461.1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7400.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50.64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齐畅公司要求判令该公司不支付宫云梅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61.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50.64元,诉讼费用由宫云梅承担。宫云梅要求判令齐畅公司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94.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50.6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048.10元。宫云梅陈述其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发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工资明细,并主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为2012年3月102.60元、2013年3月992元,合计1094.60元。齐畅公司认为宫云梅的工作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对宫云梅提交的工资明细没有异议,对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其对2012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02.60元认可,但主张2013年3月宫云梅未满勤工作,不应按���额工资发放,对宫云梅主张的该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992元不予认可。齐畅公司对宫云梅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50.64元认可。2013年3月宫云梅促销的产品被盗,其不同意缴纳罚款,故而齐畅公司指派宫云梅工作的单位家家悦超市不同意宫云梅继续在其场所工作。齐畅公司遂调整宫云梅到烟台仓库工作。宫云梅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牟平为由不同意齐畅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后齐畅公司未再给宫云梅安排其他工作,宫云梅亦未再到齐畅公司工作。宫云梅提交了“劳动合同”、“促销员培训跟踪卡”,其以该卡中载明店名为家家悦牟平二店为据,主张与齐畅公司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牟平,且当时到齐畅公司工作的原因就是基于工作地点为牟平,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空白。齐畅公司亦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作地点为“家家悦超市”。齐畅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家家悦超市,没有说明具体工作地点,并认为宫云梅未服从工作调整,未继续到齐畅公司工作,属于擅自离岗,齐畅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宫云梅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宫云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宫云梅提交了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及家家悦超市门上张贴的“全年无休”标示的照片,证实其在家家悦超市从事牛奶促销期间存在加班事实。齐畅公司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宫云梅提交的家家悦超市门上张贴的“全年无休”标示的照片,齐畅公司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宫云梅在家家悦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从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宫云梅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家家悦超市从事牛奶促销工作期间家家悦超市对其考勤记录。齐畅公司主张该份考勤记��载明2013年3月宫云梅出勤天数为24.8天,与宫云梅实际工作天数不相符。宫云梅对该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依据该份考勤表主张加班时间为休息日43.8天,放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以月平均工资1850.16元标准,变更加班费为5402元。齐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宫云梅2012年3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2.60元,齐畅公司对此认可,予以确认。宫云梅2013年3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992元。齐畅公司以宫云梅未满勤工作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足额工资,对宫云梅主张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92元不予认可。宫云梅称其工作至3月18日,未满勤工作,故对其主张3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99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齐畅公司对宫云梅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50.64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宫云梅称其与齐畅公司口头约定工作地点为牟平,齐畅公司不予认可,宫云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宫云梅主张的约定工作地点为牟平,不予认可。齐畅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载明宫云梅的工作地点为“家家悦超市”,但宫云梅在家家悦超市从事牛奶促销期间,因产品被盗,家家悦超市拒绝宫云梅到其场地从事促销工作。宫云梅无法再在家家悦超市从事工作,亦不服从齐畅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不能归咎为齐畅公司违法解除。故对宫云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齐畅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宫云梅提供劳动条件,其应向宫云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以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12个月平均工资1850.16元标准计算补偿金为3700.32元(1850.16元/月×2个月)。宫云梅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了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及家家悦超市门上张贴的“全年无休”标示的照片。齐畅公司对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家家悦超市门上虽张贴“全年无休”的标示,但该标示表明家家悦超市的经营时间,并不能证明宫云梅在家家悦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从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宫云梅的考勤情况。该考勤情况中载明宫云梅2013年3月出勤天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记载内容有悖事实,故对记载的其他内容亦不予采信。宫云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且双方均认可宫云梅的工作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工作提成组成。宫云梅工资根据其业务销量所得而非计时工资,其主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宫云梅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判决:烟台齐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宫云梅2012年3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2.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50.64元、经济补偿金3700.32元,合计4653.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齐畅工贸有限公司交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齐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齐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宫云梅提供劳动条件,责任不在齐畅公司,齐畅公司属于履行不能,宫云梅工作未尽到应有的职责,卖到家家悦超市奶粉被盗,超市对宫云梅及相关促销人员进行处罚,但宫云梅拒绝向超市缴纳罚款,导致超市拒绝宫云梅在该超市内从事伊利奶促销活动,为履行劳动合同齐畅公司只能对宫云梅工作进行调整,但宫云梅不服从工作调整,一错再错,最终导致齐畅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该责任全部在宫云梅,齐畅公司无任何责任,故齐畅公司不应向宫云梅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齐畅公司不支付给宫云梅经济补偿金3700.32元。针对上诉人齐畅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宫云梅答辩称,宫云梅对家家悦超市奶粉被盗没有任何责任,其不缴纳罚款也是合法合理的,齐畅公司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也是不合法的,宫云梅有权利予以拒绝。上诉人宫云梅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宫云梅自2011年9月��2013年3月18日在齐畅公司工作,其中2012年3月齐畅公司向其发放工资1137.40元,2012年9月发放工资873.50元,2013年3月发放工资388元(该月宫云梅虽然未满勤,但是因为齐畅公司通知宫云梅不用到家家悦超市上班造成的),以上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家家悦超市牛奶促销员,因超市奶粉被偷事件发生,齐畅公司要求宫云梅到烟台仓库工作,与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岗位不符,上诉人有权拒绝该安排。2013年4月,齐畅公司通知不再为宫云梅安排岗位,不再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齐畅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家家悦超市”不能确定工作地点为牟平是错误的,合同后附带的“促销员培训跟踪卡”能确定双方合同履行地为牟平区,而且宫云梅工作岗位是促销员,齐畅公司擅自变更岗位要求宫云梅到仓库工作是违法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齐畅公司支付差额工资1461.10元、经济赔偿金7400.64元。针对上诉人宫云梅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齐畅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工资发放1137.40元属实,2012年9月工资发放1873.50元,其中1000元是通过宫云梅的业务主管转交给宫云梅的,此事实一审庭审时宫云梅亦承认,有庭审笔录可以证明。2013年3月工资发放388元属实,因为宫云梅该月只工作了13天,没有出满勤,所以2013年3月不存在补足差额问题。关于齐畅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单位并不没有解除与宫云梅的劳动合同,宫云梅因不接受家家悦超市处罚,被该超市拒绝再到该超市内进行奶粉促销工作,单位也无法安排宫云梅到其他家家悦超市进行奶粉促销,所以只能对宫云梅工作进行调整,但其不接受调整而自动离职,不存在单位违法解除与宫��梅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具体的工作地点是牟平还是烟台,故宫云梅主张与单位协商的工作地点在牟平与事实不符。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宫云梅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上诉人齐畅公司发放给其2012年9月工资1873.50元没有异议,主张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数额为1094.60元,其中2012年3月差102.60元,2013年3月差992元;齐畅公司对2012年3月工资差额102.60元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3月宫云梅只工作至3月13日,工资不应按满月工资发放。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齐畅公司与上诉人宫云梅对齐畅公司应支付宫云梅带薪年休假工资850.64元均予以认可。齐畅公司主张该公司没有解除与宫云梅的合同,因宫云梅工作的超市奶粉被盗,宫云梅拒绝向超市缴纳罚款,超市亦拒绝宫云梅再到超市工作,齐畅公司通知宫云梅到烟台仓库工作,宫云梅不愿意来此���作,后宫云梅自动离职,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公司未给宫云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个人自行缴纳的。上诉人宫云梅主张因超市奶粉被盗无法再到超市上班,其多次与齐畅公司联系要求上班,公司后要求到烟台的公司仓库上班,因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和地点,其予以拒绝。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宫云梅与上诉人齐畅公司对2012年3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2.6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3月份工资因宫云梅当月未满勤工作,宫云梅主张的差额部分992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对齐畅公司应支付宫云梅带薪年休假工资850.64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齐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宫云梅的工作地点为家家悦超市,但因超市产品被盗,超市拒绝宫云梅再到其超市工作,齐畅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宫云梅予以拒绝,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宫云梅不再到齐畅公司工作,故劳动合同的不能履行不能归因于齐畅公司违法解除,宫云梅要求齐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齐畅公司未能向宫云梅提供劳动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向宫云梅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3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齐畅公司和上诉人宫云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齐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宫云梅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