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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周长伟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伟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伟,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淑红,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伟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2日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5日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8月24日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伟及其辩护人邵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长伟自2013年开始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普湾新区景观绿化项目提供石子、钢材等材料,工程结束后,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要求其提供发票进行结算。被告人周长伟遂利用广告,通过电话联系的与其没有真实业务关系的第三人(姓名不详,现在逃)为自己虚开发票,后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在大连市石河子加油站附近以票面金额的2%、约7万元价格取得9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479100元,后提供给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经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9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检测,其工艺特征与其公司印制的发票有差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长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伟违反国家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发票,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长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长伟系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证明被告人周长伟系自首,辩护人提供了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公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长伟自2013年开始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普湾新区景观绿化项目提供砂石料。工程结束后,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要求被告人周长伟提供发票进行运费结算。因被告人周长伟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遂通过路边“小广告”上的联系电话联系到自称能开具发票的第三人(姓名不详),在与该第三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让其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自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长伟以支付票面金额约2%手续费的价格,在大连市石河加油站附近从该第三人处购买了9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479100元。嗣后,被告人周长伟以此虚开的发票与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进行了结算。经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9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工艺特征与其公司印制的发票有差异,送检样张非其公司印制。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长伟已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证人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长伟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供的到案经过,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公安机关出具,但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传唤证、讯问笔录等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周长伟到案经过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与他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周长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周长伟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长伟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预缴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长伟系自己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传唤证、讯问笔录等可证实被告人周长伟系被传唤到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后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三次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长伟到案情况的说明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被告人周长伟系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周长伟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周长伟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长伟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长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