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5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葛鹏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钵鱼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利朋,葛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钵鱼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5096号原告康利朋,又名康利鹏原告葛鹏(又名张世鹏)。委托代理人芦彩霞,系葛鹏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钵鱼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钵鱼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奎,系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景胜,系该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张新平,系该村委会委员。原告葛鹏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钵鱼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鹏的委托代理人芦彩霞及被告钵鱼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胜、张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鹏诉称,因“农家乐”项目租用了钵鱼寨村土地,2013年8月,被告钵鱼寨村委会将新制定的租地款分款人数名单上墙公布,他系在册人员。2013年10月和2014年8月,被告钵鱼寨村委会两次分别给村内每人分发租地款2300元和2114元,但以他系投靠母亲将户口迁入钵鱼寨村为由,未给他分发。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钵鱼寨村委会给付他2013年租地款2300元及2014年租地款2114元。被告钵鱼寨村委会辩称,他村土地被租用属实,但是原告葛鹏诉称的租地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每位村民实际分得租地款1871元,2014年每位村民实际分得租地款1952元。不给原告葛鹏分发2013年、2014年的租地款是由其村委会决定的。本案是否给原告葛鹏分发所诉租地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葛鹏的母亲芦彩霞1997年与钵鱼寨村村民葛生瑞再婚,后于1999年把户口迁入至钵鱼寨村,原告葛鹏于2002年2月22日以投靠母亲芦彩霞为由,并经被告钵鱼寨村委会同意亦将户口迁入至钵鱼寨村,且在钵鱼寨村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因钵鱼寨村土地被“农家乐”项目租用,被告钵鱼寨村委会于2013年给每位村民分发租地款1871元,2014年给每位村民分发租地款1952元,但未给原告葛鹏分发。原告葛鹏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钵鱼寨村委会请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经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葛鹏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了原告葛鹏在钵鱼寨村的村民资格。现原告葛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钵鱼寨村委会给付他2013年租地款2300元及2014年租地款211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证明、合疗本、(2013)长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葛鹏户口在钵鱼寨村,并在钵鱼寨村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系钵鱼寨村合法村民,理应与村内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钵鱼寨村委会拒不给原告葛鹏分发租地款,已侵犯了原告葛鹏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葛鹏要求分得租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葛鹏对租地款的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租地款的实际数额应以被告钵鱼寨村委会自认的分款数额确定。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钵鱼寨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葛鹏2013年和2014年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3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葛鹏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钵鱼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葛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