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龙容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龙容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丽青刑执字第11号罪犯黄龙容。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2)丽青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黄龙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青田县司法局于2014年9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龙容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司法局认为,罪犯黄龙容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政拘留十五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撤销罪犯黄龙容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龙容于2012年12月27日到青田县司法局东源镇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但罪犯黄龙容在矫正执行期间,于2014年8月28日因违反信息化核查规定被司法所工作人员面训,并给予口头警告,于2014年9月2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青田县司法局的(2014)青矫建字第009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关于社区服刑人员黄龙容的情况报告、合议(评议审核)意见表、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宜兴市公安局宜公(丁)行罚决字(2014)6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丽青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龙容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丽青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黄龙容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黄龙容收监执行原判聚众斗殴罪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已扣除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先行被羁押的23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熊秀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