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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梁桂芝、娄金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梁桂枝,娄金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满仓,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枝,女。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金甫,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桂芝、娄金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桂枝于2014年5月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娄金普、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梁桂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96357.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满仓,被上诉人梁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上诉人娄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娄金甫驾驶豫DMB3**号货车在叶县昆阳大道与火车站路交叉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郑喜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梁桂枝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金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枝无责任。梁桂枝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31393.66元。2014年4月26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桂枝右下肢伤残等级属九级。梁桂枝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豫DMB3**号车所有人为娄金甫,并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事故发生后,娄金甫为梁桂枝垫付6000元。原审认为,娄金甫驾驶车辆将梁桂枝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金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枝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MB3**号车所有人为娄金甫,并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桂枝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处理。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法院认为,针对梁桂枝提交的鉴定结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允许。梁桂枝的损失有:1、医疗费31393.66元;2、护理费7797.31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4、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5、残疾赔偿金15223.2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9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71034.18元,扣除娄金甫垫付的6000元,下余的65034.18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娄金甫垫付的6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娄金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梁桂枝各项损失共计65034.1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娄金甫垫付款6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梁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28元,梁桂枝负担581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错误。梁桂枝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鉴定费是梁桂枝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娄金甫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梁桂枝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娄金甫驾驶豫DMB3**号货车在叶县昆阳大道与火车站路交叉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郑喜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梁桂枝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金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枝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娄金甫应对梁桂枝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MB3**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梁桂枝的损失65034.18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中,梁桂枝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