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戴厚强与丁乃运、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厚强,丁乃运,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46号原告:戴厚强,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潘妮莉(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乃运,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乃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厚强诉被告丁乃运、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厚强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告丁乃运、瑞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厚强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在合肥市中安公证处达成借款公证协议,原告一次性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该协议经由被告丁乃运经营的瑞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丁乃运借款提供公司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同时以公司所有的皖A×××××、皖A×××××、皖A×××××、皖A×××××、皖A×××××、皖A×××××号车辆为抵押物,原、被告已办理车辆权属抵押登记。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向被告丁乃运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丁乃运借款后,仅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2013年期满后未偿还本金。经由原告多次催讨款项,被告均百般推诿,拒不偿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乃运偿还原告940000元,逾期利息1104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自2012年8月28日暂计至2014年6月2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0元,之后顺延至付清为止),合计1050466.7元;2、被告瑞龙公司以其所有的皖A×××××、皖A×××××、皖A×××××、皖A×××××、皖A×××××、皖A×××××号车辆为丁乃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乃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仅实际出借940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已累计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未付。同时借款期间,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0元,瑞龙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仅在担保物价值内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瑞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仅在担保物价值内对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丁乃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乃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瑞龙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皖A×××××、皖A×××××、皖A×××××、皖A×××××、皖A×××××、皖A×××××号车辆为丁乃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于2012年8月29日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乃运交付借款本金940000元。被告丁乃运借款后,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分13次共向原告付款360000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前即合同借款期内付款金额为270000元,合同期满后于2013年8月31日付30000元,11月15日付款60000元,共计9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银行转账单、抵押物登记证明、被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乃运、瑞龙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乃运自原告戴厚强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940000元以及被告还款总金额为36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付360000元中有190000元是还本还是还息。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其所付款应首先作为应付利息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出借本金94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为940000元×6.15%×4=23124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付款金额为270000元,故231240元应先作为还合同期内的利息予以扣除,38760元应作为还本金予以扣除;如此计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时,被告已付原告利息231240元,欠原告本金901240元。2013年8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共计付款90000元,其中8月31日所付30000元中,应首先扣除3天的利息即1821元(901240元×6.15%/365天×4×3天),28179元作为还本金;11月15日所付60000元中,应首先扣除75天的利息44131元(873061元×6.15%/365天×4×75天),15869元作为还本金。根据以上计算得出,被告已付360000元中,277192元应作为利息先予扣除,82808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综上,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857192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偿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瑞龙公司以其所有的皖A×××××、皖A×××××、皖A×××××、皖A×××××、皖A×××××、皖A×××××号车辆为丁乃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要求瑞龙公司以上述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乃运偿还原告戴厚强借款本金8571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丁乃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戴厚强有权对被告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皖A×××××、皖A×××××、皖A×××××、皖A×××××、皖A×××××号车辆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戴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1145元,由原告戴厚强负担745元,被告丁乃运、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雪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