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余绍有与曾玉斌、朱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有,曾玉斌,朱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余绍有。被告曾玉斌。被告朱福林。原告余绍有与被告曾玉斌、朱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有、被告朱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绍有诉称:二被告在合伙从事广汉帝景国际大厦装饰装修工程期间,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原告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的商铺购买胶水969桶,每桶36元,货款共计34884元。这些胶水都由原告亲自送至被告所在的广汉帝景国际大厦的工地上,被告签收货物后均未及时付款。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方才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被告朱福林支付了16190元、被告曾玉斌支付了9500元)。2014年1月11日,就剩余尾款,经原、被告三人协商确认为6000元,被告曾玉斌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少友胶水款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欠款人:曾玉斌”,该欠条上书写的原告姓名有笔误,二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在原告处购买胶水是被告曾玉斌与原告口头谈妥的,被告朱福林系工地现场管理人。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元月底,但此后被告并未信守承诺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胶水款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曾玉斌未作答辩。被告朱福林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答辩人与被告曾玉斌合伙承包的工程都是被告曾玉斌签的合同,原告的胶水都是送到工地上了的,只要是答辩人及被告曾玉斌签收了的就认账,其中由案外人李胜德签收的几张送货单系答辩人生病期间委托李胜德代为签收的,数量答辩人都是清点过的;原告供应胶水的单价是被告曾玉斌与其协商的,协商时答辩人并未在场,答辩人认为单价过高;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190元;对于原告所持欠条,答辩人并未签字,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玉斌与朱福林在合伙承包广汉帝景国际大厦装饰装修工程期间,被告曾玉斌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工程供应胶水,单价为36元/桶,由原告负责送到工程所在工地,交由被告签收即可。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胶水36次,合计969桶,由被告朱福林、曾玉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有5张为案外人李胜德签收,系被告朱福林生病期间委托李胜德代为签收,之后朱福林均对货物作了清点),货款共计34884元。被告签收货物后均未及时付款。后被告朱福林于2011年3月17日、4月14日、6月2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预付货款1600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从朱福林处借内墙干粉10包,计190元,双方协商后抵扣胶水款190元。被告曾玉斌亦于2013年元月及10月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胶水款9500元。2014年1月11日,就剩余尾款,原、被告三人共同确认为6000元,被告曾玉斌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余少友胶水款6000元,大写:陆仟圆整,欠款人:曾玉斌,还款时间元月底”,但此后被告并未信守承诺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欠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绍有为被告曾玉斌、朱福林合伙承包的工地供应胶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曾玉斌口头约定,但被告曾玉斌系为二被告合伙承包工地采购原材料所订立合同,其为合伙事务对外订立合同的行为应由该个人合伙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个人合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余绍有向被告交付胶水后,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按时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欠条虽系被告曾玉斌出具,但该债务系被告曾玉斌、朱福林为合伙承包工程事宜所欠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绍有货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朱福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玉斌、朱福林共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