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江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军与被告陈兆伟、王敏、成都建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陈兆伟,王敏,成都建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李琼花,女,汉族,系刘军之妻。被告陈兆伟。被告王敏。被告成都建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成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陈兆伟、王敏、成都建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李琼花,被告陈兆伟,被告王敏,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坤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2月17日15时40分,被告陈兆伟驾驶川AL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塘路由蒲江方向往大塘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蒲塘路9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陈兆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军当即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出院。刘军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侧肩胛骨骨折、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川AL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兆伟、王敏、建坤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刘军25000元;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兆伟、王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及导致刘军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陈兆伟驾驶川AL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此次事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敏,陈兆伟系王敏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建坤物流公司从事货运。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敏请求垫付医疗费7936.63元、修车费1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及刘军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川AL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刘军提供的居住证明及从事水电行业的图片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刘军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及误工时间过长,分别认可12天和42天。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认可的费用为:医疗费8396.63元,但应扣减15%的自费药,误工费908.46元(21.63元/天×42元),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240元(12元/天×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被告建坤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敏系川AL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陈兆伟系王敏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建坤物流公司从事货运。2014年2月17日,陈兆伟驾驶川AL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塘路由蒲江方向往大塘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蒲塘路9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6008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兆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军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住院和复查期间支出医疗费8396.63元,其中王敏垫付7936.63元,刘军支付460元。王敏另行支付了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川AL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8396.63元,扣减自费药的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刘军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提供了蒲江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房产证及从事水电行业的图片资料。以上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刘军居住在城镇并从事水电维修安装相关行业工作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蒲江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从事水电行业的图片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陈兆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军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兆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车发生本次事故,陈兆伟应与王敏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敏与建坤物流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误工日、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问题。刘军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与水电维修安装相关行业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以102天分别按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和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王敏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刘军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虽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7137.14元(已扣减自费药12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1679.70元【102天×(41795元/年÷365天)】,护理费7826.05元【102天×(28005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合计29022.89元。王敏垫付医药费7936.63元,垫付车辆损失费1700元,从刘军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自费药1259.49元,由王敏承担。经折抵,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军20645.75元(29022.89元+1259.49元-7936.63元-1700元),支付王敏垫付款8377.14元(7936.63元+1700元-125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建坤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军赔偿费20645.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敏垫付费8377.14元;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敏负担,该费用原告刘军已申请缓交,由被告王敏于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