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立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管辖异议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立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法定代表人李兆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原审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法定代表人李兆会,董事长。原审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法定代表人李兆会,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兆会。上诉人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审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初字第19、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保证金协议》,与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兆会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故依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国内远期信用证金额3680万元、逾期利息84690元及复利;判令另三被告对此债务、利息及复利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几个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十余起案件应合并审理,其诉讼标的已经超过一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中级��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其他案件,虽然双方当事人相同,但分属不同的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本案标的3680余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等的十三起案件的被告、原告、事实理由相同或相似,为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应合并审理。合并后的标的已超过1亿元,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答辩称该十三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定合并审理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所称十三案为普通共同诉讼。现原审原告不同意将十三案合并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该十三案并无不妥。本案标的3680万元及利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晓燕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