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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董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叶某甲,被告董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叶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董某某。上诉人叶某甲、董某某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系期间,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由女儿叶某乙执笔就共有的一辆出租车的运营收入及支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董某某运营该出租车,自2012年1月4日起每个月给付原告叶某甲人民币1500元,车辆运营维护费用平均分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该协议约定期间,董某某共支付车辆运营费用人民币3455元,修理费人民币5520元。后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原告叶某甲离婚,最终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准许董某某与叶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归董某某所有,由董某某补给叶某甲人民币185000元,该终审判决书原告叶某甲和被告董某某都于2012年9月4日签收。现原告叶某甲认为双方已离婚,出租车判给了被告,原告生活受到了重大影响,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按照双方所签协议支付22个月的费用即3300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起继续向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董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应属于婚内共同财产收入及支出的一种财产分配约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并不排斥夫妻财产约定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应当认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及享受权利。但该协议是居于共同财产产生收益的分配,其效力仅限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系期间,原告叶某甲主张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之间的费用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l2000元。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4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之时,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共同财产已经作出分割,原告叶某甲主张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出租车运营收入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不予支持。在双方协议中,原告叶某甲除享有董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出租车运营费用,所以应当在董某某向叶某甲支付的费用中扣减原告叶某甲应承担的出租车运营费用一半(即人民币4487.5元)。被告董某某主张原告女儿叶某乙的学习费用要与原告叶某甲分摊的请求,因此项支出没有在双方的协议约定之内,所以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向原告叶某甲支付人民币7512.5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叶某甲及被告董某某均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2014)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500元(从2012年1月4日至9月4日每月1500元,计135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上诉人1500元。虽然双方约定保险、挂靠费、换车的费用一人一半,共同分担,但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两个月费用且每个月均为1500元。故扣除保险、挂靠费、换车费等费用外,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l500元才符合双方本意。二、车辆在营运中缴纳的保险费、挂靠费等费用由上诉人分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车辆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车辆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故上诉人没有义务分担车辆全年保险费。三、协议并未约定车辆修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董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二、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4512.5元。三、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为4512.5元,一审判决计算为7512.5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协议的履行时间是从2012年1月4日开始,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l500元,支付至2012年9月4日,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两个月的费用3000元,扣减3000元后应是9000元,再用9000元减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出租车运营费用一半,上诉人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4512.5元,而不是7512.5元。因此,一审判决计算费用错误,应予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车辆运营维护费用平均分摊”应为”保险费、挂号费、换车的费用一人一半,共同分担”外,其余基本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董某某在经营出租车期间已支付叶某甲两个月的营运收入共计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公共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诉人董某某、叶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1月4日就共有的一辆出租车的运营收入、分配、保险费、挂号费、换车费用的分担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当事人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做了分割,原判确认由董某某支付给叶某甲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共计八个月的营运收入12000元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董某某已支付两个月的出租车运营费用3000元,对此应扣除。而车辆修理费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做出约定,原判认为应有双方各承担一半不当。综上,上诉人董某某应当支付给叶某甲的费用应为:12000元﹣3000元﹣1727.50元=7272.50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董某某、叶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由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支付叶某甲人民币7272.50元。三、驳回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泽文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刘跃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