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明柱诉陈庆和、陈自全、张炳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陈明柱。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和。被告:陈自全。被告:张炳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115号。负责人: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西侧。负责人:陈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广场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奚增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家士,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明柱诉被告陈庆和、陈自全、张炳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下称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下称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巢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陈庆和,被告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贵、王伟民,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全、张炳华、人保巢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柱诉称:2012年2月15日12时5分,被告张炳华驾驶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庐江县驶往巢湖市方向,至巢湖市境内S316线9公里路段时,因避让路面行人,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向陈庆和驾驶的皖N33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炳华、陈庆和、项兴彬、陈明柱、梅书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炳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庆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了伤残、三期、和二期手术费费用鉴定。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33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301.20元。原告陈明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2974.20元。3、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900元及三期评定。4、交通费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000元。5、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6、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N337**号轿车车主。8、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9、皖N337**号小型轿车保单二份,证明皖N33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去年已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陈庆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庆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虽然是皖Q085**的车主,但是答辩人已经将车借给国瑞公司使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国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被告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作为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向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履行了车辆所有人的投保义务.3、关于借用车辆的报告一份和国瑞巢湖分公司2012年2月15日交通事故报告一份,证明国瑞巢湖分公司系皖Q085**号车辆的借用人,该车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借用期间由其负责车辆及行车管理,国瑞巢湖分公司员工张炳华履行职务行为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国瑞巢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巢湖市及庐江县相关业务接收方案的请示及批复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损害赔偿应由国瑞巢湖分公司负责解决,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在法律上不承认,我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2、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间;3、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诉求不合理之处在庭审中说明。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依据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尚有数名受害人,且纠纷金额巨大,已另行起诉,本起事故受害人诉请金额已远远超过保险限额,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庆和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予以确认;3、原告的诉求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自全、张炳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陈明柱的证据被告陈庆和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请法院注意对方驾驶员陈庆和对本起事故也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病案资料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药费发票中2012年5月9日的发票和2012年9月24日的发票不予认可,其它的认可,2012年3月27日的证明和2014年12月29日的收条不予认可;证据3鉴定书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协商,是原告方单方面鉴定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4由法院酌定;证据5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较高,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过;证据6、7、8、9、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认为:同意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中1961的护理费应该扣除;2、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备案;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法核实它的真实性,原告所产生的业绩也没有相应的合同证明;4、裁定书上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我公司。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及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二、关于被告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的证据原告陈明柱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6、7、8、9、10,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病案资料有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信息科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9日和2012年9月24日的发票,因属原告陈明柱出院后治疗所必需,故对这两张发票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3月27日的证明和2014年12月29日的收条,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是伪证,故对这两份票据和证明予以认定;证据3因四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证据5因该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梅书明已在霍山县衡山镇购房且属企业职工,故在本案中原告陈明柱的伤残赔偿金等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的证据因原告陈明柱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15日12时05分,被告张炳华驾驶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庐江县驶往巢湖市方向,当车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316线9公里路段时,因避让路面行人,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陈庆和驾驶的皖N33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炳华、陈庆和、项兴彬、陈明柱、梅书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柱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霍山县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43069.20元。2012年2月2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巢公交认字(2012)第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炳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庆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明柱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另查,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所有,被告中国电信巢湖分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皖Q0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巢湖分公司,被告张炳华系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巢湖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书面承诺由其替代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巢湖分公司承担使用人责任以及驾驶员的用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先行向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先行向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147000元。又查,皖N337**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陈自全所有,被告陈庆和系被告陈自全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炳华驾驶皖Q085**号货车因紧急避让与被告陈庆和驾驶的皖N337**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明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自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多人因交通事故伤亡,各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总额高于责任保险限额的,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款额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各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保险金进行分配。因皖Q085**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按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的份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按责予以赔偿。因皖N337**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份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自全按责予以赔偿。因原告陈明柱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原告陈明柱的误工工资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116.1元/天计算。原告陈明柱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30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计145929.20元;2、伤残赔偿金97078.80元(23114元/年×20年×21%),误工费31347元(270天×116.10元/天),护理费11727元(150天×78.18元/天),交通费2500元,由于原告陈明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陈明柱遭受了精神损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计153652.80元;3、鉴定费19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9958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0265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柱60265元;余款54917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113934.90元(112604.90元+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安徽通信国瑞分公司赔偿;另外的71795.1元,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由被告陈自全赔偿原告42365.10元(41795.10元+鉴定费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柱各项损失105182元(已比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柱各项损失45934.90元(已比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柱各项损失30000元。四、被告陈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柱各项损失42365.10元。(上述标的款请汇: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20379067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五、驳回原告陈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负担5180元,由被告陈自全负担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学明审 判 员 李庆树人民陪审员 汤允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