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系离婚后又组建家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档案、洪山镇马家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离婚后重组家庭,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信任、忠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虽分居二年以上,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二年以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启刚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