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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段高强与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高强,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段高强。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野店镇朱家坡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路***号。机构代码:86865189-5。法定代表人梅家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军。原告段高强与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高强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高强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王兆福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0米加100米时,与王建平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碰撞,又与原告驾驶的鲁E×××××车刮擦相撞,与徐保川驾驶的冀J×××××冀J×××××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等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兆福、慕乾祥、王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王兆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平、段高强、徐宝川、慕乾祥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7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核实车辆的相关信息是否属实。我方同意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王兆福驾驶车主为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鲁Q×××××鲁Q×××××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30米加100米时,与王建平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碰撞,又与段高强驾驶的鲁E×××××车(车上有其母亲张玉莲(1935年1月1日生)、其妻子段菊花(1964年4月20日生)乘坐)刮擦相撞,与徐保川驾驶的冀J×××××冀J×××××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兆福、王建平、张玉莲、段菊花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王兆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高强、王建平、徐宝川等无责任。当日,段菊花、张玉莲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治疗。医生建议段菊花休息一个月。段菊花、张玉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段高强垫付。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估损金额总计39204元(鲁E×××××车的更换配件金额31404元,维修项目金额7800元,残值估价金额800元),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公估费2000元,提供公估费票据一张。3、施救费2500元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4、拆验费1500元,提供拆验费票据一张。5、交通食宿费3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伤者转院出院发生的费用,提交部分票据,并以此主张相应费用)。6、原告妻子段菊花医疗费491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7、段菊花误工费3642.8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21.42元/天×30天=3642.8元。8、张玉莲医疗费552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9、张玉莲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21.42元/天×30天=3642.8元。以上损失共计659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公估报告是案外人委托,有异议,给一定期限,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应按河北省标准,依法判决。如果公估报告不被采信,公估费不承担。对张玉莲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核定非医保用药再予赔偿。诊断证明是80岁了,应无误工费。对段菊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误工期限应是15天,应按2013年农村纯收入计算。住宿费和交通费应按票据酌情认定,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明细。应提交段菊花和张玉莲与原告的身份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受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兆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段高强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兆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按公估报告可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38404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可确定原告为其妻子段菊花垫付医疗费4918元,为原告的母亲张玉莲垫付医疗费5520元。段菊花的误工费,诊断证明医嘱其“休息一月”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标准计算为13641元/年÷12月×21.75天×30天=1567.93元。张玉莲的误工费,考虑到其年事已高,劳动能力低下,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为处理该事故、伤者转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7909.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即5870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段高强57909.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4)井民一初字第00384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员  仇春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