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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弟。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无望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希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未发生太大的矛盾,且育有一女,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子女利益及家庭和睦,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