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377号申请人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陶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何飞,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发明,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