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2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于金兰与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兰,孙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2368号原告于金兰。委托代理人钟汝彬。被告孙平。委托代理人许云。原告于金兰与被告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汝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平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三轮汽车,沿高密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凤墩鞋业前时,与行人于金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于金兰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64.7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11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孙平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高密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墩鞋业前时,与行人于金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于金兰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平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金兰不负事故责任,孙平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6692.53元。后又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72.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7464.7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22日经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不服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1人护理6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0元,其误工费为19800元(110元×180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夫禚柏坤护理,禚柏坤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4646元(28264元÷365天×6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原告提交车票4份,证明其交通费支出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款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孙平所驾车辆依法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孙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理应按照事故责任再由被告孙平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构成伤残,因单方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造成的鉴定费支出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申请鉴定系原告因伤情需要,合理的鉴定程序,故其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的垫付款,理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464.7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200.73元,应由被告孙平赔偿,扣减其已给付原告款1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20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20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孙平负担530元,原告负担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