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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南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章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章某。被告唐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现由原告照顾生活、学习。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多年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2、3月份开始不再接听其电话,也不回家,之后还更换了手机号码,2009年春节期间在被告老家碰到被告一次,被告借口忙、没时间,就走了,后通过被告家人找到被告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要求被告回家或者离婚,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自2008年年初,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合肥工作生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卡、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综合分析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地、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2013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等具体情况后,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支持。婚生女唐某乙现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保持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提出的要求婚生女唐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不凡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震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