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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付中平诉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中平,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付中平。委托代理人:余小原,男,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李玲。原告付中平诉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中平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原,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中平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玲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5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原告催收欠款时即日归还该笔借款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玲偿还原告付中平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付中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李玲辩称:原告付中平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原告经常到被告经营部喝酒,也帮被告推销葡萄酒。2012年,原告同被告合伙到合浦县以被告名义去开铁矿,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投资100000元,约定等到被告卖矿出去,扣除投资款100000元,再五五分红,但是现在铁矿没有卖出去,原告觉得亏本要被告偿还50000元投资款,故仿被告笔迹借款。被告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签署,但被告确实在2014年5月23日左右在被告酒庄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有被告员工在场可以作证也有监控录像,但不是本案这张借条。本案的这张借条上面的签字、日期、身份号码都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必要偿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无中生有,对于原告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求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玲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何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其认为,此借条上的签名、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所写,借条系仿造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条系仿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庭明示后决定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付中平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玲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付中平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付中平人民币共计5万元(大写:伍万圆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和借款日期。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6月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关的诉讼和保全费用。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李玲虽否认借条上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借款日期不是其书写,但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玲借原告付中平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身份证号及借款日期,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条系仿造,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付中平据此要求被告李玲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玲“其与原告非借贷关系,是合伙投资关系;借条上的签名、日期及身份证非其所签,系仿造”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辩称双方系合伙投资纠纷,借条系仿造。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偿还原告付中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玲支付原告付中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157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全部由被告李玲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吓保代理审判员  郑 磊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