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双寅泡沫塑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双寅泡沫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珉。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慈溪市双寅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占明。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委托代理人:罗宁。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双寅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寅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甬慈商初字第12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被告支取票号为3070005130080943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追加沽源县宏达家电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已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双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信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年底从辖属呼和浩特经营分公司收取产品回款时获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佳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冰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出票行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票面金额为54万元。汇票到期时,原告通过银行托收,被告知该票据已被除权判决。经查询,原告方知被告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取得背书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票号为3070005130080943、出票人为辰佳公司、收款人为冰峰公司、出票银行为平安银行、票面金额为5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原告票款54万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双寅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涉案承兑汇票系辰佳公司支付被告的货款,2013年底,被告因该汇票遗失,依法申请公示催告,慈溪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说明涉案汇票系被告合法持有。2.案外人宏达公司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慈溪法院提出对涉案汇票进行诉前保全的申请,慈溪法院也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涉案的承兑汇票,从这点看,在2014年6月17日,该汇票尚由宏达公司持有,即使原告在公示催告前持有,在公示催告期间原告也应依法申报,如果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持有,则取得汇票无效。总之,原告取得该汇票的途径不明,视为非法持有,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海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公示催告申请书各一份、人民日报公告二份(除银行承兑汇票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加盖本院档案查询章),证明原告持有涉案汇票,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相关资料;2.呼市分公司向总部要货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转移运输单各五份、记账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讼争汇票的事实;3.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汇票已被除权判决,被拒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双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至辰佳公司的背书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之后的背书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后的背书人与辰佳公司没有贸易关系,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要货申请表、产品转移运输单、记账凭证、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分公司受总公司控制,对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对应涉案承兑汇票,发票有1000多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只有54万元,原告应该提供其分公司从宏达公司合法取得汇票的相关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双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涉案汇票是辰佳公司支付被告的产品价款,该汇票是直接交付给被告,其与宏达公司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的事实;2.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九份,证明被告向辰佳公司交付了价值54万多元的产品,辰佳公司支付54万产品价款的事实;3.(2014)甬慈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宏达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双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票据纠纷,宏达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明直接违反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辰佳公司作为背书人,是讼争汇票的债务人,债务人不得与其前手的债务对抗持票人。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与事实不符,首先购销合同上只有一个印章,其次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跨度从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12月21日,但是汇票在2013年12月20日已经交给被告,票还没有开,钱已经付了,不合常理,而且如此大的交易没有送货单等凭证,光凭购销合同和前后矛盾的增值税发票,根本无法看出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甬慈保字第64号案卷中申请人宏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致,最后背书人为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能与证据1中的涉案汇票背书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双寅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能相互印证,而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辰佳公司曾经将涉案汇票交付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14)甬慈保字第64号案卷中申请人宏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认为能证明宏达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涉案汇票的最后背书人为原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辰佳公司为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向被告交付票号为307000513008094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辰佳公司,收款人为冰峰公司,票面金额为54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付款行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但辰佳公司与被告均未在被背书人栏处记载被告名称。2013年12月31日,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分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将讼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6日,被告以遗失涉案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该公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讼争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并于2014年4月8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了公告。现讼争票据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背书人分别为冰峰公司、辰佳公司、宏达公司、呼市分公司、原告,被背书人栏分别记载辰佳公司、宏达公司、呼市分公司、原告、招商银行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委托收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讼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系最后持票人,能证明其系票据权利人。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取得本案讼争票据时,系呼市分公司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取得票据善意,无重大过失,故原告取得讼争票据并记载背书情况后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辰佳公司将讼争票据交付被告,但辰佳公司对汇票进行了空白背书(即空缺被背书人名称),被告在收到讼争票据后又未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这是讼争票据在此后能够进行流通的关键所在,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讼争票据上无任何被告的相关记载,根据票据文义性,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故被告非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据此作出除权判决,但被告并没有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由于除权判决系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现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起普通程序诉讼,除权判决即视为自动撤销,票据权利回复。若被告确属遗失讼争票据,其应向真正的侵权者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要求确认对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取得讼争票据途径不明、应视为非法持有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宏达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明在2014年6月17日讼争票据由宏达公司持有,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票号为3070005130080943、出票人为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冰峰压缩机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出票金额为5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诉讼费12420元,由被告慈溪市双寅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92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32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