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诉夏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夏可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42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伟,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夏可雄,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公司)诉被告夏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德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神钢牌履带挖掘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琼山支行)按揭贷款7680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贷款,产生了严重的逾期。原告作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方,为使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迫不得已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6月30日为被告向中国银行垫付了按揭贷款23963.19元、41469.29元、24312.9元和24306.55元,合计金额为114051.93元。此后被告仅偿还了16010.80元,尚欠98041.13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形成了严重的违约事实,却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按揭月供款98041.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可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原告代理销售的神钢牌履带挖掘机,单价为960000元,运费50000元,共计101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192000元,于提机前付清,余款768000元向银行按揭,每月支付23612.05元,具体以银行还款计划书为准,分36个月付清;在需方未付清剩余货款(按揭款)前,该设备所有权归银行或担保公司(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需方剩余货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将该设备私自转让、转借(包括转租)、隐藏或故意损坏,出现前述情况之一的,银行或担保公司有权随时将该设备收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提走机器,并向中行琼山支行贷款768000元。根据原告与中行琼山支行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于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未能及时还款,将扣划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人拖欠的贷款。由于夏可雄未按期还款,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中行琼山支行累计扣划原告的保证金114051.93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6010.80元,尚欠98041.13元。现涉案机器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代被告垫付按揭贷款未果,特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垫款证明》、往来凭证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没有及时足额还款,银行因此扣划原告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按揭款9804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夏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艺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