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童某。被告:徐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徐某甲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适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5月16日及同年12月1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撤诉,第二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无往来,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徐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嵊州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东郭村450号二间二层的房屋。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据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地在嵊州市下王镇大浦平村(原外浦村),以及婚生女徐某乙、徐某丙的出生情况。证据3、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之前曾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2、3均能达到原告所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丙。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9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之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日久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生育的次女徐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徐某丙尚未成年,同时其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其成人,故本院认为徐某丙判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对其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另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嵊州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东郭村450号二间二层房屋的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难以查明,可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童某与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丙(现年12周岁)由童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童某小孩抚养费500元。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