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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红伟、朱超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红伟,朱超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20号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鹏、赵亚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红伟。被告朱超峻。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伟、朱超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涛,被告李红伟(亦为朱超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27日,被告李红伟与案外人邵文签订编号为邦成担保字2013第393-3号借款合同,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计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约定还本金,利率和还款计划详见还款计划书。由原告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案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3号楼65号,抵押人为被告朱超峻,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邵文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于被告李红伟,被告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向上述案外人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履行期间,案外人无法联系到被告,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已卷入数额较大的债务和法律纠纷。后案外人向被告发送提前结清通知书,要求提前结清合同,同时向案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11088元,共计4110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垫款补偿金及处置违约金。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72197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伟、朱超峻辩称,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在借款时我交有保证金,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邵文与被告李红伟、原告、朱超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邵文,乙方(借款人)李红伟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方(保证人)朱超峻…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9.9‰,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第四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第八条丙方、丁方接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鉴于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丁方自愿向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第十六条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向甲方代偿的,或者由于甲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导致丙方代偿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及代偿额的10%的代偿补偿金,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实际占用天数向丙方支付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最终导致甲方或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超峻、李红伟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李红伟、朱超峻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3号楼65号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反担保;抵押房产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照借款合同为借款人李红伟垫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后二年止。原告和被告李红伟、朱超峻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李红伟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2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邵文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李红伟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李红伟向邵文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李红伟未按约定向出借人邵文支付相关款项,邵文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邵文清偿了被告李红伟的借款本息共计411088元,邵文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予以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协议、收据、限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出借人邵文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出借人邵文向被告李红伟支付借款后,被告李红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李红伟未按期还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李红伟向出借人履行了债务,现原告向被告李红伟进行追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超峻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红伟、朱超峻将其共同合法拥有的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3号楼65号的房产做为反担保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补偿金、处置违约金的请求,实为对违约金的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保证金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108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已付保证金12000元支付时一并予以扣减;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超峻所有的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3号楼6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超峻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超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伟追偿。二、驳回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3元,由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红伟负担8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彦鹏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