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委托代理人:冯大朝,霍邱县岔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仙),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朝、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农历八月,被告哥哥带原告到张家港打工,到达后第二天,被告强行与原告同居。2009年3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刘娇。婚后被告始终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经常打骂原告,并把原告的打工收入全部拿去。2012年5月1日,原告秘密逃至宿迁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6日,被告得知原告回到原籍娘家时,闹到原告父母处,直到岔路派出所出警方才离去。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未成年;3、霍邱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保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自幼相识,2007年经被告哥哥介绍订婚,并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被告将自己的全部经济收入均交给原告,对原告照顾无微不至。可是,原告于2012年5月到江苏省宿迁市宿阳县与一潘姓男子同居,回来后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但不久又数次去宿迁,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非常深,一直原谅原告,愿意接纳原告。目前,双方没有分居,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证明原告陈某有两次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保证悔改,被告刘某已接收其悔改;3、户口簿,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信息。原告陈某所举证据1,被告刘某所举证据1、3,相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经到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2,认为其上面没有公安干警签名,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举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举证据4,户口簿上的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其身份证信息不一致,应以身份证的信息为准。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2,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所举证据2,因其与自己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3相矛盾,而后者是原告陈某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陈某所举证据3,因其上面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合法性;原告陈某所举证据所举证据4及被告刘某所举证据2,因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娇(2009年3月10日生)。近两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直至原告陈某离家不归成讼。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经依法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生活在一起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宝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