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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221邢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221号罪犯邢洋,男,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本院曾于2013年6月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邢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同意减刑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监狱奖励三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邢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利代理审判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