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伟巨与丁一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巨,丁一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黄伟巨。被告丁一群。原告黄伟巨与被告丁一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巨诉称,2010年,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欠原告加工费共计3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于2010年9月14日支付15000元;于9月底支付10000元,于10月15日支付10000元。被告仅于2010年9月14日支付10000元,于2010年11月7日、2011年1月8日各支付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本金1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利息3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一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伟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围巾的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一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黄伟巨曾为被告丁一群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000元未支付。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35000元,承诺于2010年9月14日支付15000元;于9月底支付10000元,于10月15日支付10000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5000元并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基此产生了未付加工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该债务,并约定了加工费的支付时间,其理应按约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一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丁一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丁一群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丁一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钟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