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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希云与蒲锐、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胡希云,西安市户县购物中心下岗员工。委托代理人:左丽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锐,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66号佳美大厦8层西户。法定代表人:蒲锐,经理。原告胡希云与被告蒲锐、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丽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锐、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蒲锐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写借条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违反了约定,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未还,请求:1、被告蒲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蒲锐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23日的违约金222800元;3、要求被告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蒲锐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蒲锐向原告胡希云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希云(身份证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于贰零一肆年叁月贰拾伍日前归还(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以借款之日起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收款账户:蒲锐建行曲江支行6227004222640074554。借款人:蒲锐(身份证号××,2013年7月11日。还款担保单位: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海德宁曼地亚红杉种植有限公司。法人:严海勤。2013年7月19日。”在该借条上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海德宁曼地亚红杉种植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条出具后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西安朱雀路支行向被告支付了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2日,蒲锐通过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4日,蒲锐通过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8月25日,蒲锐通过转账归还原告15万元,2014年9月18日,蒲锐通过转账归还原告5万元。下余15万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账凭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蒲锐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该借条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蒲锐应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蒲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蒲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蒲锐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23日的违约金222800元;三、被告陕西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蒲锐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蒲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