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释放。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复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后郝村迎春胡同,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胡某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续而引发争吵、互殴,在此过程中,吴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胡某两刀,将胡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的损伤属轻伤。胡某因伤损失医疗费29479.77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01.8元,以上费用共计37581.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3年5月25日上午,其家在垒墙,两个女的来调解与前边邻居吴某甲宅基地的事,听家人说前边邻居家来了七八个男的,来调解的两个女的说她们来调解不会有事,后其听到外面在吵架,到门口时看到妹妹被打,其就上去和对方打起来,吴某从他家拿来铁锹拍在其头上一下,胳膊上一下,后来其将铁锹抓住,吴某松开铁锹,后吴某又拿刀捅了其两刀,就跑了。2、证人陈某甲(吴某母亲)证言证明,其和胡某家系前后邻居,2013年5月25日上午,胡某家在其家后面盖一堵墙,其不同意,胡某就往房后推砖、和泥,后经邻居调解,未调成,其就把儿子吴某、丈夫吴某甲叫回来商量此事,后派出所的人来了,其对着派出所的人说,别让他们垒了,其婆婆也上前说,“不能垒,别堵我们家的门”,后双方打起来,吴某返回家,从他钥匙上解出挂在上面的刀子,返回现场就往胡某肚子上捅了一刀。3、证人吴某乙(吴某哥哥)证言证明,其家与胡某甲(胡某父亲)家系前后邻居,因房基地发生矛盾,之前经郝村派出所及村干部调解没有调成,案发当天10点多,双方因垒墙一事开始互相推搡,11点多就打起来,其弟吴某从裤兜拿出一把刀子捅在胡某的腹部,胡某的腹部就流血了,后来双方就不打了。4、证人胡某甲(胡某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其在家垒墙头,女儿胡某乙正在铲灰,吴某丙家来了几个人,其看到胡某乙被打,就去拦架,吴某甲的儿子打其左胸口一拳,吴某丙打其左肋骨一下,胡某看见妹妹挨打了,还没有过去,吴某甲的叔叔就拦住其儿子,管事的两个女的推着胡某不要打,这时候吴某拿出折叠弹簧刀捅了胡某。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不到11点,其去看胡某丙(胡某哥哥),胡某家在盖房子,后大甲和小甲过来调解两家的纠纷,正调解时,“110”就来了,其从家出来后,看见邻居的老太太过来推墙,其说“正调解呢,你来干啥”,后双方就打起来,警察一直在拦架,后看见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把约30公分的折叠刀,把胡某给捅了。6、证人孟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11点,其代表吴家和孟某乙一起到胡某丙家,孟某乙对胡某丙母亲说,今天过来说和,正说着,胡某丙父亲进来说:“他那边过来七八个人”,其说正在说这事,打不起来。过了一会儿,进来一个女的说外边打架了,其出来看见胡某正和别人打架,就拦架,这时见一男子拿着一把15公分左右的刀朝胡某捅来,捅在胡某的肚子上,血就出来了,其喊赶紧上医院,后来人都散了。7、证人胡喜军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在家听到邻居家有吵架的声音,从家出来,看到邻居吴某丙一家人和胡某甲一家人在打架,双方乱打,期间其回家了,出来后看到胡某捂着肚子,肚子上有血,吴某站在旁边还拿着刀。8、证人吴某甲、吴某丁、师某甲、翟某甲、胡某乙证言,分别证明了因宅基地纠纷,两家于2013年5月25日发生打架的情况。9、复兴区公安局郝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该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后郝村北头的胡同有人打架,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到因胡家盖小房,吴家不同意引起纠纷,两三分钟后,吴家与胡家双方近20人打到一起,现场混乱,在制止现场混乱时发现吴某拿刀将胡某捅伤,随即控制吴某带离现场南200米处,吴某头部有伤,要去医院,巡逻队员跟随吴某去医院,后吴某逃跑。10、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2013年8月14日17时许,该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名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分局逃犯在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路南车美汇洗车店打工,接报后该队民警赶到此处,将吴某抓获。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14日18时,该所接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刑警大队电话称:网上逃犯吴某被抓获。该所指派民警到邢台市将吴某带回并执行刑事拘留。11、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关于寻找吴某刀具情况的说明,根据吴某的供述,2013年5月25日上午,吴某将胡某捅伤逃跑后,将刀扔到郝村会的小卖部东北角垃圾堆。后经多次查找没有找到。12、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胡某左胸壁刀刺伤致左侧胸腔积液CT值60HU,考虑为胸腔积液,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13、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位于复兴区后郝村南北小路。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供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显示,胡某分别在上述医院支付医药费为428元、4713.77元、24338元。15、被告人吴某供述,2013年5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其母亲给其打电话说“我被后边邻居打了”,其从班上回到家,随后警察过来了解情况,后两家就乱打起来,其拿铁锹就打胡某,铁锹被胡某抢走,后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了胡某,派出所出警的人把其拽回家,后其就跑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家属能够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对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在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79.77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损失相关证据,胡某因伤住院24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600元(39542元÷365天×24天)。要求赔偿交通费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其实际情况,交通费为1500元为宜。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24天)。要求赔偿护理费42776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未能提供陪护人员有效误工证明,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1.8元(42612元÷365天×24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852394.23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7581.57元,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胡某要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胡某经济损失37581.57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既没有委托有关单位鉴定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致使判决的民事部分不客观、公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后郝村迎春胡同,原审被告人吴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争吵、互殴,在打架过程中,吴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胡某两刀,将胡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的损伤属轻伤。吴某的伤害行为给胡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7581.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479.77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0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甲、孟某甲、胡喜军、吴某甲、吴某丁、师某甲、翟某甲、胡某乙证言、复兴区公安局郝村派出所民警出警证明、情况说明、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绘制的现场图、胡某的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原审被告人吴某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既没有委托有关单位鉴定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致使判决的民事部分不客观、公正之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告知其举证责任,且判决的民事部分已根据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住院情况依法认定了其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7581.57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苏宏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梅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