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恩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恩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某某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负责人某某,该社理事长。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二村四社。本院在受理原告某某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主动到白某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某某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