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诉郑楷聪、黄静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郑楷聪,黄静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揭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黄小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铮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郑楷聪,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黄静君,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太保揭阳支公司与被告郑楷聪、黄静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松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铮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日,被告郑楷聪无证驾驶粤VDJ6**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市区榕华大道仙桥粤东鞋材前路段与谭鑫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倒地,谭鑫被同向由陈桂斌驾驶的粤V026**号重型货车右后轮挤压,谭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V026**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陈桂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楷聪、谭鑫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粤VDJ6**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黄静君,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后,根据榕城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受害人谭鑫(的亲属)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11万元和诉讼费122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楷聪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和诉讼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111220元及其利息(按人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为止);2.被告黄静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未取得驾驶证上路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VDJ6**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5.法院的交款及付款凭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与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受害人赔偿金诉讼费。7.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8.(2012)揭榕法交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日,被告郑楷聪无证驾驶粤VDJ6**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市区榕华大道仙桥粤东鞋材前路段与谭鑫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倒地,谭鑫被同向由陈桂斌驾驶的粤V026**号重型货车右后轮挤压,谭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桂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楷聪、谭鑫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粤VDJ6**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黄静君,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后,根据本院的判决结果,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受害人谭鑫的亲属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11万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220元。另查明,对被告郑楷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VDJ6**号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车主黄静君应该知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揭榕法交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的交款及付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予以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被告郑楷聪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22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后,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郑楷聪偿还赔偿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参照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交强险追偿权不以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区分,一律全额追偿,故郑楷聪在本次事故中只负25%的责任的事实不能作为减轻其承担追偿义务的理由,无证驾驶人郑楷聪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追偿款。被告黄静君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摩托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郑楷聪使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楷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追偿款人民币1112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计至被告履行完赔偿义务为止)。二、被告黄静君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