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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陈胖子”、李某(均另案处理)在连城县姑田镇上堡村元甲山场无证非法开采稀土,被告人蒋某负责为他们买菜,时间为二个月。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因无证非法开采,造成连城县姑田镇上堡村元甲山场稀土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某于2013年7月4日在连城县姑田镇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银行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供犯罪所用的草酸61包、碳酸氢铵53包、潜水泵5台、“长城牌”皮卡车和违法所得稀土矿52包于2011年9月1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草酸61包、碳酸氢铵53包、潜水泵5台和违法所得稀土矿52包于同年9月20日由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交给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扣押;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蒋某甲、蒋某乙、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连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制作的《指认笔录》、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姑田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关于姑田林业站2011.10.25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连城县林业局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林权证》,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连城县姑田镇上堡村元甲山场稀土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6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稀土矿五十二包,供犯罪所用的草酸六十一包、碳酸氢铵五十三包、潜水泵五台由扣押单位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置,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