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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立有等与XX、闫维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立有,闫明,甘茂申,徐贵全,刘延春,时文贵,王成海,王立辉,禹桂英,聂宝国,赵玉辉,战玉春,黄连臣,黄富财,赵玉国,吴殿有,聂成,黄玉江,管惠超,徐国全,于贵,禹桂香,刘春阳,李淑颖,刘延操,管忠,时文生,徐彦,战凤义,闫维国,战凤君,徐坤,刘维,王云长,赵福,张桂珍,全秀丽,徐海全,徐伟,刘玉辉,时晓吉,刘艳海,XX,闫维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有,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茂申,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全,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春,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文贵,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海,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辉,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桂英,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宝国,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辉,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玉春,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臣,男,193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财,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国,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殿有,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成,男,193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江,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惠超,男,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全,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贵,男,195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桂香,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阳,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颖,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操,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忠,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文生,男,1956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男,195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凤义,男,195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维国,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凤君,男,194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坤,男,1944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男���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长,男,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男,193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女,194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秀丽,女,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全,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辉,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晓吉,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海,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诉讼代表人王立有,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诉讼代表人甘茂申,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诉讼代表人徐贵全,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诉讼代表人刘延春,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闫维强,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王立有等42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王立有等4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立有、甘茂申、徐贵全、刘延春及委托代理人曲冲霄,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军,原审第三人闫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立有等42人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授权闫维强与被告签订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九三村二组西山荒地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面积约22公顷,转让期限为50年,转让费用264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土地补偿款95万元,剩余169万元由被告给原告修屯路水泥路4公里(包括二组通往西山村路2公里和一座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万元后,开始使用该荒山及林地建猪场。到目前为止原告刚刚通过信访途径见到了合同正式文本,刚知道荒山林地转让的真实价格,并且原告出行问题已经通过“村村通”工程解决,不需要被告再出资修建道路。原告认为,被告始终未履行修路义务,且村村通公路已经修建完毕,情势已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的路段再行修建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即应将全部剩余转让费224万元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变更转让合同第5条第2款,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让费224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09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8月7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剩余转让费224万元变更为217.1万元。原审被告XX在原审时辩称:一、我与原告约定的荒山林地转让合同的价格是40万元,并非是264万元。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农村合同管理站备案的合同是虚构的,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双方荒山、林地转让价格的依据。补充协议是在转让合同基础上签的,转让协议有效,补充协议就有效,转让协议无效,补充协议就无效。��、原告诉求的变更合同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首先,村民变更合同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二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综合本案,原告方村民自己签订的合同,现在双方未就合同内容变更达成协议,所以42户村民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出变更合同内容没有事实���据。即使合同的转让价格是264万元,其中169万元是修路和修桥的,现路和桥都没有修,原告也无权主张变更合同的内容。而且因为这160多万元是虚拟的,我签订合同的时候路开始修了,我就按照补充协议已经把95万元发给了村民,畜牧小区当年就建完了,我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所以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原告诉称不知道荒山、林地转让的真实价格,是通过信访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农村合同管理站得知转让价格为264万元,而合同管理站备案的审批表及鉴证书当中均载明荒山、林地的承包方为XX和刘桂清,所以刘桂清应该同XX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原告未起诉刘桂清,属于起诉遗漏被告的行为。四、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原告是以2008年原告同XX签订的“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依据提起��讼的,而此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及纠纷由双方当事人会同九三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或向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显属于仲裁前置的约定,村民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受理后也应该驳回起诉。原审第三人闫维强在原审时辩称:合同的价格40万元是真实的,这个价格是通过群众代表大会,队长挨家挨户走并通过村上同意产生的,剩余的价格都是虚构的,怎么来的群众都不知道,但是群众都知道40万元的价格,而且40万的价格当时就是天价了。补充协议是当时会计拿来让我签的,我认为我没啥权利签这个补充协议。本案经原审法院重审审理认定,2007年9月30日经原告所在的九三村二组全体村民同意,授权第三人闫维强为委托代理人,负���协商九三村二组西山及林地使用权转让有关事宜,委托事项及权限具体为:“负责协商九三村二组西山荒山及林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所有合同事项及约定全权由被授权委托人闫维强处理”,并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未注明代理期间或授权终止期限。同日,九三村二社对于将西山转让给XX、刘桂清用于建畜牧小区、林业开发、果园一事履行了申报批准程序,申报批准面积22公顷、价格264万元、年限50年,但未向审批机关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或决议及报批备案合同文稿。九三村民委员会、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政府、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农村合同管理站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3月15日审查批准。2008年3月15日,九三村二组统计九三村二社村民按家庭主要成员每人3000元、妻子及孩子每人1600元分配所需转让费��,制作了《九三村二社荒山转让资金分配表》,该表格注明“本表格为转让依据”,同日第三人闫维强代表九三村二组与被告XX签订《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总面积约为22公顷(以四至为准),转让期限为50年,转让费总额为264万元,其中九三村二社村民土地补偿费95万元,被告修筑九三村二社屯路水泥路4公里(二组通往西山村路两公里及桥一座),总造价169万元,但未约定修路完成时间。此合同约定的标的四至内包括刘维开荒地(地数不详)及于贵、姜某二人在先承包的土地约4公顷。同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农村合同管理站对此合同进行鉴证,鉴证书中载明的合同双方为九三村二社全体村民与XX、刘桂清。2008年3月27日原告的授权委托人闫维强代表九三村二组与被告签订关于九三村二社西山《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支付九三村二社村民土地补偿费95万元细化为支付九三村二社全体村民46.8万元、刘维3.2万元、于贵25万元、姜某20万元。对于修屯路的款项169万元,约定根据招商引资政策,可用于在二社辖区内修建畜牧小区七通一平和护坡及小区和林地的围墙,在畜牧小区建成并由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此款由被告自动核销,原告方不干预此款使用。如被告3年内不能建成标准化小区,此款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修建完成。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九三村二社村民按约支付土地转让费共计46.9万元,刘维、于贵的补偿费也支付完毕,姜某的20万元经其本人与被告协商,直接作为与被告的合作资金无需支付。牧业小区七通一平和护坡及小区林地的围墙现已建成,且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涉及的屯路的一部分,于2009年5月26日作为村村通水泥路建设项目,由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九三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于200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另一部分即“二组通往西山村路两公里及桥一座”已经由被告修建成沙石路,因修该路段占用二社11户村民的承包地头,被告已于2008年4月22日将占地补偿款支付给该11户村民。第三人闫维强于2007年9月30日前便在被告处打工,九三村二社村民授权委托闫维强为代理人之前便对此明知。第三人闫维强在再审中表示依据授权委托书,其有权利签订补充协议,在二审时表示补充协议是被告让其签的,本次庭审中又表示补充协议是村会计拿去让签的,并表示自己没权利签订补充协议,但同时明确表示坚持其在之前两次庭审中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该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批准时,审批表上的承包方为XX、刘桂清,长春市双阳区奢岭农村合同管理站出具的鉴证书中也表明是九三村二组全体村民与XX、刘桂清签订的合同,但书面合同证实合同的实际签订方是九三村二组的授权委托人闫维强与XX;而且在庭审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不知道刘桂清是何人,三方均承认合同确实是闫维强与XX本人所签,荒山、林地的实际经营者也为被告XX,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只是将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XX一人,故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被告XX并无不当,没有遗漏当事人;二、被告辩解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应先行仲裁。但根据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原告在起诉前曾向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本案系经济纠纷为���没有受理,故原告起诉没有违反双方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程序,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荒山、林地转让价格问题。被告辩解该荒山、林地转让的真实价格为40万元,而不是264万元,并用其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农村合同管理站调取的《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带有时文生按印的《授权委托书》、《奢岭街村组荒山林地转让审批表》加以证明,但该证据没有任何条款显示合同的价款是40万元,恰恰显示合同的价款是264万元。另外,该辩解意见与九三村二社向长春市双阳区奢岭九三村报批的价格及双方签订的书面《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价格均不符,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四、关于《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首先,被告庭审中辩称,因《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实价格是40万元,故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亦无法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既然承认其与原告达成的仲裁协议,也就当然默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故该辩解不予支持,《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真实有效合同。其次,关于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问题。第三人闫维强在几次庭审中对于其是否有权签订补充协议的辩解不一致,前后矛盾,故其辩解意见是不应具有证明力的,无法予以采纳。而根据《授权委托书》,闫维强是九三村二组村民的授权委托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即代表了九三村二组全体村民。该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闫维强负责协商九三村二组西山荒山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事宜,所有合同事项及约定全权由闫维强处理。而《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属“所有合同事项及约定”范畴,故亦属授权闫维强代理完成的事务,闫维强签订该补充协议符合“所有合同事项及约定全权由被授权委托人闫维强处理”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授权委托书》虽没有注明期间,但不能因为缺少期间的事项即导致整个《授权委托书》无效,其应属授权期限不明的有效的授权委托。因授权不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能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而不能归责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在第三人闫维强签订完《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原告并没有以任何方式表示对其授权的终止,在这种情况下,闫维强有权依据九三村二组对其“所有合同事项”范畴的���权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XX根据该《授权委托书》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闫维强是有权签订补充协议的。而原告对于第三人闫维强给被告XX打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依然授权闫维强负责协商九三村二组西山荒山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事宜,所有合同事项及约定全权由闫维强处理,故没有证据证明闫维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依据《授权委托书》闫维强始终代表的是九三村二社全体村民,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不存在损害合同及协议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的问题。原告作为协议的一方,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以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理由否定协议的效力。另外,补充协议是在《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基础上签订的,从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之前报批��内容看,其审批的基本内容是“名称、座落、面积、类别、价格、年限、用途”,该补充协议并没有超出审批事项,不属于必须报批的事项,原告庭审中也承认《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区别只是给付方式的变化,《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补充协议也应有效。被告已经依据补充协议发放了补偿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建成了牧业小区七通一平和护坡及小区林地的围墙,并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履约行为是对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性的又一个充分证明。综上所述,第三人闫维强与被告XX签订的《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真实有效,被告XX依据补充协议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条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拒绝承认并履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变更条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立有等4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剩余转让费217.10万元及利息6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关于被上诉人受让荒山林地使用权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在历次庭审中均认可经批准鉴证的《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并以此为依据主张权利。但在历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陈述,《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虚假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以4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荒山林地���用权。重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而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该事实并非是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而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陈述,由此可以认定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而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另一份受让合同,从而使被上诉人获得了荒山林地使用权;第二,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受让荒山林地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40万元的价格受让荒山林地并没有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也没有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采信。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被采信,则其因受让行为无效,可能丧失已经获得的荒山林地承包权,当然对被上诉人不利,重审判决仅以没有证据支持而对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第四,在重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明示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未予理睬。2、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按照重审判决的审理思路,如认定被上诉人受让荒山、林地使用权有效,那么《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关于原审第三人的代理权限问题。虽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所有合同事项及约定全权由被授权人闫维强处理”,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包范围、承包年限、承包费、权利义务等应由村民会议共同确定,闫维强本人并无决定权。由此可见,闫维强只能在经村民会议认可的范围内签订合同,不能超越该权限。第二,原审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属无权代理。首先,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委托代理终止”。闫维强是2007年9月30日接受授权的,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完转让合同后,代理事务已经完成,委托代理已经终止,闫维强在2008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是在代理权已经终止后所为,闫维强该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闫维强签订《补充协议》经委托人同意,闫维强的行为即属于无权代理;再次,无论是闫维强还是XX均在庭审中明确说明签订《补充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第三,《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首先,2008年3月15日闫维强代表上诉人签订的《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经上诉人全体村民讨论同意的,但2008年3月17日闫维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经全体村民同意,从转让程序上看,《补充协议》并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为无效协议;其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补充协议》是在闫维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签署的,根据该规定,《补充协议》对上诉人无效;再次,闫维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核心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补充协议》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也明知《补充协议》不是上诉人或闫维强草拟的,并且该《补充协议》明显使被上诉人获利,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不能认定闫维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后,闫维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补充协议》损害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无效,从闫维强当庭陈述与被上诉人陈述完全一致及将应该给村民修路的钱通过《补充协议》变成XX个人的公司所用的行为看,二人已经构成恶意串通。3、被上诉人应给付剩余荒山、林地转让款。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闫维强没有变更合同的权利,也明知《补充协议》非上诉人意思表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XX二审辩称:1、原审第三人闫维强有权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9月30日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闫维强“负责协��九三村二组西山荒山及林地使用权转让有关事宜,所有合同事项及约定全权由被授权委托人闫维强处理。”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注明授权代理期限,而补充协议也是处理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事项范围,所以闫维强有权签订《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不需要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诉人全体村民已经授权给闫维强,闫维强代表村民签订的《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是经过了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补充协议》不是再次转让荒山及林地,是不需要村民开会通过的,作为代理人闫维强是有权签订的;3、被上诉人按《补充协议》支付了购买上诉人土地的价款。《补充协议》是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此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4月8日、4月9日将《补充协议》约定的购买土地款项支付给���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对此也是没有异议的,可见,《补充协议》是真实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闫维强二审陈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XX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1、证人姜某在一、二审期间均作证,主要内容是其在上诉人转让荒山、林地使用权时任村书记兼主任,当时是由二队推选的村民代表闫维强和XX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到村里办手续,姜某问了价格,闫维强和XX说是40万元,姜某问二队队长战凤君,战凤君也说是40万元,XX的企业是村里招商引资的项目,村里向乡里上报的是1000万元,其中包含这个项目,264万元是虚拟的价格,为了完成任务。上诉人对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姜某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认为姜某与XX有利害关系���对姜某的笔录不应采信,XX和闫维强一直强调是和九三村买卖土地,姜某却没说和村里商量,同时姜某陈述264万元的上报价格是虚假的,那么荒山、林地转让事宜并没有依法履行批准手续。被上诉人XX和原审第三人闫维强对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姜某的笔录没有异议。2、本院二审期间就涉案荒山、林地使用权价格向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九三村二队村民也是上诉人的徐坤和战凤君、刘维、于贵、刘延春、徐伟、聂宝国及案外人赵某某进行了调查,八人均表示知道将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给XX的事,徐坤称不知道转让的整体价格,但知道是按每人3000元分的钱,战凤君称当时转让给XX的价格为46万元,赵某某称转让价格为40万元,不知道后来是否补了。刘延春、徐伟、聂宝国三人称转让荒山、林地使用权的时候没有开会就价格问题征求意见,当时告诉转让价格��40万元,也都领了钱,后来看到合同知道价格是264万元,所以起诉向XX要钱。于贵表示其以25万元转让给XX的林地是经济林,有林权证,是于贵、姜某单独和XX商量的价格,于贵对其和二社村民共同转让给XX的荒山、林地的整体转让价格不清楚,于贵只是领了属于自己的那份补偿款。刘维表示其不知道涉案荒山、林地的整体转让价格,只是知道每人按照3000元的标准领了钱。上诉人对徐坤、战凤君、赵某某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笔录有异议,首先,上诉人不知道被询问人是谁要求法院去找的,法院为何去取笔录;其次,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属于法院依法应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法院属于超越职权调取;再次,该证据形式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不应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剥夺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权利,同时该三人本身就是上诉人,法院以证人的形式作出询问是不合法的;最后,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诉人及代理人均不在场,对真实性不知晓。上诉人对刘延春、徐伟、聂宝国三人的笔录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三个人表示没有开过会,那么是否召开了村民会议值得商榷。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徐坤、战凤君、赵某某三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笔录比较真实的反映了客观真实情况,对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刘延春、徐伟、聂宝国三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此三人是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为了拿到钱说了假话。3、姜某作为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九三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村村通水泥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及《村屯通水泥路工程结算报告》。4、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荒山、林地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四至计算所得的面积大于22公顷,刘维、于贵、姜某所转让的土地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四至内,但姜某的土地不在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22公顷土地范围内,刘维及于贵的部分土地在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22公顷土地范围内,另外,还有一户叫王新辉的村民,其土地也包含在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22公顷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转让土地时王新辉不在家,不知道转让的事,现无人向王新辉主张权利,XX称王新辉的林权证是伪造的。王新辉系九三村六社村民,现任九三村村长。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荒山、林地使用权真实转让价格问题。根据《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者闫维强和XX的陈述,按照四至计算的荒山、林地的整体转让价格为95万元,包括九三村二社全体村民46.8万元、刘维3.2万元、于贵25万元��姜某20万元,即《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土地补偿费总额及明细,而《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载的转让费总额264万元是虚构的,关于修路这项约定是虚拟的。首先,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它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求。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看当事人签订《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时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到目前为止原告刚刚通过信访途径见到了合同正式文本,刚知道荒山林地转让的真实价格”,该起诉状的此部分陈述可以确定上诉人在签订《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转让价格确定为264万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同日制作的、底部注有“本表格为转让依据”的、总价为40余万元的《九三村二社荒山转让资金分配表》��亦可知道上诉人不知晓《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确定的价格为264万元,为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上诉人对于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264万元。其次,XX、闫维强一直不予认可该《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确定的价格为264万元,而此二人系合同的甲乙双方或者说代表了合同的甲乙双方即涉案荒山、林地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没有证据证明XX、闫维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此二人对合同真实价款的陈述应予采信。同时,上诉人按照有地的每人3000元补偿款、没地的每人1600元补偿款的标准实际领取了40余万元及上诉人在领取款项时对涉案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款为40万元是知情的事实,亦可以印证XX和闫维强关于合同真实价款的陈述。再次,依据本院调取的战凤君、赵某某的笔录,二人对涉案荒山、林地转让价款的陈述基本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相吻合,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264万元,同时,作为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九三村书记兼主任的姜某的证言亦证明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关于合同真实价款的陈述,且其证言与战凤君相吻合,该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述的合同真实价款。关于本院调取的战凤君和赵某某的笔录采信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争议的最根本的问题即涉案荒山、林地使用权的真实转让价款,本院本着为查清案件事实,以防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原则,依职权对了解事实经过的村民进行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及《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最后,《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被上诉人XX负有为上诉人修路的义务,而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并由双阳区奢岭街道九三村民委员会另行将修路工程发包他人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该项条款,但并没有真正履行之意图,由此印证了被上诉人XX关于修路的约定是“虚拟”的说法。因当事人对于价格定为264万元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荒山、林地转让费总额为264万元及修路的约定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而《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补偿费为95万元及明细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成立并为有效约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之间关于涉案荒山、林地转让50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应向其支付剩余转让款217.9万元及6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XX与闫维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上诉人称XX和闫维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但仅凭42位上诉人均知情的闫维强在XX处打工的事实及补充协议签有“虚拟”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款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3、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荒山、林地使用权合同》的四至包括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22公顷土地和于贵、姜某单独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两部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及本次审理时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22公顷土地的权利,而王新辉并非九三村二社村民,其也未委托闫维强处理林地事宜,其林地使用权非本案所处理的荒山、林地使用权范围,本判决所称“涉案荒山、林地使用权”系指上诉人按照每人3000元和1600元标准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部分,王新辉的林地权益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648元,由上诉人王立有等42人自行负担。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