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伟与被告张安国、李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张安国,李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崔伟,男。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国,男。被告李淑贤,女。原告崔伟与被告张安国、李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赫然、人民陪审员范维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国、李淑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在建设银行贷款欲购买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7号(1-3-2)号喻鑫浩的116平方米房屋,价值67万元,首付需交27万元,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日原告以转帐的方式将此款汇入沈北房产处的资金管理帐户,二被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在建设银行贷款欲购买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7号(1-3-2)喻鑫浩所有的116平方米房屋,价值67万元。二被告需向建设银行缴纳首付款27万元。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日原告以转帐的方式汇入沈北房产处的资金管理帐户27万元。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6日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房屋产权证一份、财产转让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二被告购房发票一份、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补充确认书一份、自然人存款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一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己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汇入沈北房产处的资金管理帐户27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二被告房贷首付款数额一致,能够认定原告己履行了27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生效。二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国、李淑贤偿还原告崔伟借款本金27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张安国、李淑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00元,由被告张安国、李淑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