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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份便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张甲,1994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张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04年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你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发生改善,现再次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2)蓬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2013)蓬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列1-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张应发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八、九年时间没有在一起,夫妻关系不好,现对被告具体在哪不清楚;4、两婚生子女的意见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5、原告娘家村委会证明1份(未盖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的事实;6、徐某某、谭某某、谭某、郑某四位工友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事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份便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张甲,1994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张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04年后双方矛盾加剧,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发生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定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但自2004年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妥善处理,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特别是2012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6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