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8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石铁成与石蕴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铁成,石蕴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8432号原告石铁成,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被告石蕴荣,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铁成与被告石蕴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铁成、被告石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铁成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郎家胡同×号院第×幢房屋产权人,被告系该院内第×幢房屋产权人。被告在其房屋西侧接有自建房,并在该房屋上面搭建棚子,棚子顶部放置了木板、苫布等遮挡物,且该自建房一层距离原告北房房基不足3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二层边缘的水泥矮墙,并移除二层棚子顶部的木板、苫布等遮挡物。被告石蕴荣辩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所述双方居住位置属实。被告正式房西侧的自建房是五七工厂所盖,现在由被告使用。原告要求拆除的矮墙是该自建房顶部被告修葺的阳台,被告只是在该自建房顶部把阳台加高了,并不是二层。另外,该自建房建成年代早于原告的自建房,即使房屋相邻较近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根据房屋构造、建成年代等因素的考量也不应将其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郎家胡同×号第×幢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郎家胡同×号院第×幢房屋产权人。经本院现场勘验,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号院第×幢房屋为北房2间,该房屋向南借出有原告自建房,该自建房南北宽1.37米。原告房屋南侧有被告房屋,原告的自建房南墙距离被告房屋北墙2.55米。被告房屋二层边缘处有水泥矮墙,矮墙高0.5米,二层上方有棚子,棚子顶部有木板、苫布等遮挡物。原告称其现使用的房屋为翻盖,该房屋南侧自建房南墙向北1.8米左右是原告的正式房南墙墙基位置。现原告以被告的自建房二层的水泥矮墙及棚子顶部遮挡物影响了自己的采光为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告在其房屋二层上搭建棚子,并在棚子顶部放置遮挡物的行为确实对原告的采光构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棚子顶部遮挡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修建的二层矮墙高度较低,尚不足以对原告的采光权利构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二层北侧矮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石铁成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郎家胡同×号院内第×幢房屋南侧的房屋二层棚子顶部的木板、苫布等遮挡物移除;二、驳回原告石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石蕴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