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尊磊与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尊磊,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杨尊磊,农民。被告:刘欢,居民。原告杨尊磊诉被告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尊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6月份相识,在双方相处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进货、看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等为由,于2013年4月到2013年10月份先后10余次向原告借款3万余元。2013年底双方终止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日湖支行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汇款交易记录5份,证明原告通过该行向被告尾号为XXXX、XXXX两卡号内共计汇入了12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汇款收据2份,证明2013年5月8号、5月20日分别通过上述两行向被告卡内汇入了1600元;3、中国工行银行梁山拳铺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通过ATM机向被告62XXXXXXXXXXXXXXX41号卡汇入了2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ATM机汇款凭证2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卡号62×××74汇入5000、卡号62×××70汇入1000元;5、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通话文字记录材料2页,证明被告认可借原告上述款项21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相处期间,被告刘欢多次向原告杨尊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ATM机或其他方式多次向被告卡号内共计汇款216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1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凭证、双方之间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尊磊借款21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尊磊对被告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