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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党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明,男,汉族,(基本情况略)。1998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2006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病未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党明,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3.54克。指控被告人党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党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明自1996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月14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庆阳市西峰区东门新村附近抓获被告人党明,从其裤子口袋查获“吡拉西坦片”瓶子一个,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经检验计9.57克;从其衬衫口袋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3.97克;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人民币7500元,手机1部;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财政局家属楼261室的住处查获“AOSAI”电子秤1台。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党明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计净重13.54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及毒品收缴单,证明从被告人党明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党明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明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党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党明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党明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3、被告人党明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党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手机1部,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随案移送“Anycall”手机1部,退被告人党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向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