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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4时许,因被害人李某将被告人田某抵押的奔驰C200轿车转押给别人后无法找回。被告人田某遂纠集“宁宁”“辉”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水印公寓C座某房间,“宁宁”等人持刀殴打李某,致其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膝关节钝性挫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