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二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闫显军诉昌图县亮中桥镇黑台庙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显军,昌图县亮中桥镇黑台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二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显军。委托代理人:宋法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亮中桥镇黑台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学东。上诉人闫显军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县亮中桥镇黑台庙村民委员会(简称黑台庙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关铁强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显军委托代理人宋法言,黑台庙村负责人徐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显军于2002年1月20日与昌图县万安乡南台子村民委员会(简称南台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南台子村将机动地3.1亩承包给闫显军经营耕作。此地坐落在西梁,四至:东至机动地边,南至树带,西至刘长义地边,北至道边。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26年。闫显军一次性交纳承包费2,418元。闫显军于2002年在万安乡司法所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司法见证,万安乡司法所作出(2002)年(见)字第97号见证书,见证结论为真实合法。2003年,万安乡人民政府与亮中桥镇人民政府合并为亮中桥镇人民政府,万安乡南台子村与黑台庙村合并为黑台庙村。2014年2月18日黑台庙村将闫显军诉至昌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废止黑台庙村与闫显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昌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农仲案(2014)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后将该机动地交还申请人;三、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已交的剩余年限的承包费用返还被申请人,同时按照亮中桥镇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返还给被申请人剩余年限承包费的利息。闫显军对仲裁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闫显军、黑台庙村于2002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承包地块是在1998年土地二轮发包时机动地,目的是为了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依照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本合同不因村领导变动更改合同内容,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时按政策的规定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月28日审议通过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第四条一款一项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款规定:“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案所承包地系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预留地承包期限超过三年,黑台庙村与闫显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政策发生变化,按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解除。闫显军要求黑台庙村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闫显军要求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显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显军负担。闫显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引用事后法律法规,不符合法学基本理论。请求依法改判。黑台庙村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属于机动地,机动地性质应具有机动性。将机动地长期承包给闫显军耕种,侵害包括新增以及未来新生儿在内的全体农户利益,不为善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无效合同。闫显军主张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闫显军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显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关铁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