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9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成刚与曾海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刚,曾海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040号原告周成刚,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曾海旋,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添实,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周成刚诉被告曾海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刚,被告曾海旋的委托代理人陈添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和3月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及配件,合计货款3424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0元,余款342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200元,并以34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海旋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购货人为胡明健,被告与胡明健是合作关系,胡明健向被告租赁厂房,被告签字仅仅是代为签收货物,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明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货磨边机和曲线机各1台以及金刚轮和烧结轮,价款总金额为32040元。胡明健于当日在原告2份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签收,并代为支付货款零头40元,余款未付,送货清单载明货款打卡。201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明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金刚轮,价款总金额为2200元。胡明健于当日在原告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签收,货款未付。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以上3份发货清单中胡明健签字的下方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个人农业银行账号及货款金额以短信方式发至被告手机。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催收货款,并再次将个人农业银行账号及货款金额发至被告手机。胡明健在本案中出具书面证明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自己未曾向被告租赁厂房,自己是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明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和3月接受被告安排联系原告购买货磨边机和曲线机各1台以及金刚轮和烧结轮等配件,并在原告向被告送货时代为签收,被告未支付对应货款34200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胡明健是租赁厂房的合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成刚提供的发货清单、手机短信、证人胡明健书面证明及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由于原告送货地点为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在地,被告在原告发货清单签字的日期是在胡明健签字数月之后,被告陈述代胡明健签收货物与常理不符,原告于被告签字同日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银行账户及或货款金额并在此后催款时,被告未曾提出异议,且胡明健已经出庭作证陈述自己是接受被告安排联系购货并代为签收货物,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胡明健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签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仍然未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4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成刚货款34200元;二、被告曾海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成刚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以34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为328元,由被告曾海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