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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分行与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陈泽华,罗长仙,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林小锋。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资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华。被告罗长仙。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鼎鸿。被告孙鼎鸿。被告于诗茵。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浦东分行)与被告陈泽华、罗长仙、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员楚倩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泽华、罗长仙、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浦东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华、罗长仙、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浦东分行诉称,2012年,被告陈泽华、罗长仙和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泽华、罗长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年利率为6.9%,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被告陈泽华、罗��仙选择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泽华、罗长仙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2年8月15日,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原告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对被告陈泽华、罗长仙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分别愿意为被告陈泽华、罗长仙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人民币55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陈泽华、罗长仙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分别直接要求被告孙鼎鸿、于诗茵、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陈泽华、罗长仙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6.9%。但被告陈泽华、罗长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鸿、于诗茵、中资担保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泽华、罗长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28,746.69元,截至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19,096.22元、逾期利息30,072.61元以及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对被告陈泽华、罗长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泽华、罗长仙、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泽华、罗长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违约。被告陈泽华、罗长仙、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泽华、罗长仙、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泽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年利率6.9%。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陈泽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28,746.69元,利息19,096.22元,逾期利息30,072.61元。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5,5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陈泽华、罗长仙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为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泽华、罗长仙、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于诗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华、罗长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4,528,746.69元;二、被告陈泽华、罗长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19,096.22元、逾期利息30,072.61元;三、被告陈泽华、罗长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28,746.69元为基数,利率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分别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泽华、罗长仙追偿。案件受理费43,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983元,由被告陈泽华、罗长仙、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