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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罪犯马奔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奔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971号罪犯马奔远,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石大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于2012年10月24日送至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9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自觉改造,积极靠拢政府,积极主动的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明确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该犯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强化自身的行为养成,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增强法律意识,“三课”学习成绩均达及格以上。该犯于2013年获得第三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53分。建议对罪犯马奔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石嘴山监狱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罚金3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该犯于2013年获得第三季度物奖,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计分考核累计5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的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该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罚金3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奔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蔺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