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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忠琼与被告雷文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琼,雷文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袁忠琼,女,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委托代理人叶健汉、齐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俊,男,汉族,户籍住址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袁忠琼与被告雷文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曼丽、周荣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文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装修合同双方当事人。2013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6-1-8-6号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指派案外人梁启雄对房屋进行装修。从2013年3月30日起,原告在被告及案外人梁启雄的催促下,分别多次以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79017元。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5月私自停工,仅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的1/4,至此双方产生分歧。经过双方的沟通协商,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79017元的《收条》;2013年8月21日,双方补签了《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被告收到原告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允诺返还原告因未完成装修施工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82000元,且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款,被告仍然未予归还。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因其过错,误将房屋卫生间中便器的水管和卫浴的水管连接在一起,并且已贴上瓷砖,导致便器与卫浴无法安装使用,需要将卫生间全部拆除,返工重做。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返工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支付的额外装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协议书》、《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的行为和装修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及《欠条》、《收条》的证明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装修工程款8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装修返工的损失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说明其共收到原告转账入其账户装修工程款共计179017元,证明双方存在装修协议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给被告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补签了装修协议,证明双方的装修事实以及原告支付给被告装修工程款179017元;3、《欠条》,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双方的装修协议,装修工程中止,经过双方协商和评估,被告确认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82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被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4~5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开始,分别七次向被告账户中转账,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6-1-8-6号房屋进行装修。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多次以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共收到原告装修工程款179017元。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协议书》,其中写明原告已付给被告的装修款为179017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退款82000元,定于12月31日前还清;从被告出具该欠条之日起,被告停止为原告装修银海元隆广场的房屋,原告可另找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被告未依约退还装修款82000元给原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装修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装修义务。被告仅完成部分装修工作,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退还装修款82000元给原告,被告应履行承诺。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有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此项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文俊应退还装修款82000元给原告袁忠琼;二、驳回原告袁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85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